征收方式改变,前期费用能否税前抵扣?
[案例]130003128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十四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 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一般是不设账或难以准确进行财务核算的企业。 因此由税务机关确定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采取核定征收年度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注:上述答案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