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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鄂地税规[2009]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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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鄂地税规[2009]6号
文件名: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鄂地税规[2009]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11-2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鄂地税规[2009]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鄂地税规[2009]6号
  全文有效
  2009年11月24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保障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正确执行,根据《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有权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事项的办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为县(市)、区级及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是指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据非居民纳税人的申请,对其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实、依据进行的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四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相关文书范本等审批事项的公布,按省地方税务局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六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非居民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时,应当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附件3、4)、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及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七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在按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附件2)、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非居民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的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上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或备案,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或备案结果。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附件5)申请人。
  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第十条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收到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准确、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向纳税人发出补正通知(附件5),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0日内向纳税人告知申请受理(附件6);
  (三)不符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法定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纳税人告知申请不予受理(附件6),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认真做好相关文书的接收、登记、备案、报送,以及凭证、资料的存档。
  第十二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收到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查意见书》(附件7)。
  审查意见应当说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事由是否真实,是否具有法定依据,是否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是否同意享受待遇,享受的税种、税额及期限等。
  第十三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需要核查的,各县(市)、区税务机关可以自行核查,也可以委托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核查应当在书面告知(附件5)非居民纳税人后,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10日内完成,核查完毕后应当提交核查报告。
  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审批工作时限内。
  第十四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应自收到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后的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并向纳税人送达《非居民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处理决定通知书》(附件8),同时抄送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十六条 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但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9),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月末,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制《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上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备案。季末,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汇总上报市、州税务机关备案。年终,由市、州级税务机关上报省局税务机关备案。每年1月20日前,由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填制《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按国别)》(附件10),将本年度非居民享受税收待遇执行情况汇总上报省局。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建立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管理登记簿,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和备案管理台帐》(附件11),登记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和备案情况,并对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归档材料包括: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书》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
  3.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税务事项告知书》回执
  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查意见书》
  6.《核查报告》
  7.《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处理决定通知书》
  8.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或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检查,对涉及税收金额大、疑点重的非居民纳税人应逐户进行抽查,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税收主权。
  本规程所称“日”指工作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附件:鄂地税规[2009]6号之附件(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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