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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重庆人社局 渝人社发〔2017〕236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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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rlsbj.cq.gov.cn/zwgk_182/fdzdgknr/lzyj/xzgfxwj/201712/t20171213_6925635.html
发文单位: 重庆人社局
文件编号: 渝人社发〔2017〕236号
文件名: 重庆人社局 渝人社发〔2017〕236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7-12-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重庆人社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7〕236号


      
     
渝文备〔2017〕1084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

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7〕23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0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重庆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失信惩戒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失信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失信惩戒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具体负责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失信惩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以下行为:
  (一)用人单位制定或者执行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职业资格证、社会保障卡等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财物的;
  (三)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建立用工档案的;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执行集体合同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等违反相关规定的;
  (七)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
  (八)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九)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相关规定的;
  (十)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一)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人民法院判决的;
  (十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
  (十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等违反有关专门规定的;
  (十四)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根据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查处、专项检查以及诚信等级评价等劳动保障监察以及其他相关工作开展情况,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二)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恶性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恶意欠薪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四)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或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整改指令的;
  (五)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的;
  (六)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被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依法依规对其给予以下惩戒:
  (一)作为劳动监察日常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再次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二)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失信用人单位信息平台,违法行为依法向社会公布;
  (三)对申请社保补贴、岗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创业贷款等就业补助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等政府补贴资金,以及行政许可的,不予支持;
  (四)取消参加评比表彰、奖励和认定类活动的资格;
  (五)撤销已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惩戒措施。
  对以上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时限为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两年内。
  第八条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被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对其给予以下惩戒:
  (一)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失信行为列入失信用人单位信息平台后,作为职称评审、晋职晋级的参考;
  (三)取消参加评比表彰、奖励和认定类活动的资格;
  (四)撤销已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对认定的劳动保障严重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查。作出认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回复用人单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的复查时间。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严重失信行为及其失信惩戒信息及时推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城乡建设、商业、工商、人民银行、证监、工会等部门(组织),各部门(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并在招投标、资质审核、市场准入、政府资金支持、融资授信、股票发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或从严审核。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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