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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皖地税函[2007]59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信息资料保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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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皖地税函[2007]590号
文件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皖地税函[2007]59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信息资料保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7-11-1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信息资料保密规定(试行)的通知
皖地税函[2007]59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信息资料保密规定(试行)的通知
  皖地税函[2007]590号
  全文有效
  2007.11.19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信息资料保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信息资料保密规订(试行)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合法权益,完善纳税申报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行纳税申报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单位已实行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信息资料保密范围。
  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资料属保密范围:
  (一)纳税人申报材料中涉及的个人收入、身份证件、家庭住址、家庭成员及私人联络方式等个人隐私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即纳税人拥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三)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统计分析、税收调研等税收活动中采集整理的纳税人申明不公开的其他信息。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保密范围。
  第四条纳税人信息资料的收集。
  (一)纳税人信息资料的收集,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税务机关非因税收工作需要不得向纳税人索取信息资料。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完善办税服务厅设施,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安全的办税环境。在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期间,办税服务厅应设立专门窗口,由专人负责接收和处理纳税申报信息。
  (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采取纸质方式申报的,税务机关将申报信息录入计算机处理后,纸质申报资料应及时整理,当日归档。多余的资料要就地销毁。
  (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采取网上方式申报的,税务机关要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网络安全维护,确保数据信息传输和存储安全。
  第五条纳税人信息资料的管理。
  (一)税务机关对获取的纳税人的信息资料要及时整理归档,指定专人保管。存放纳税人信息资料的场所应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
  (二)纳税人信息资料在税务机关内部传递、移交,应按规定列明资料清单,办理交接手续。
  (三)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涉及纳税人保密信息内容的统计报表和资料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加密报送。
  (四)禁止无关人员接触保密范围内的纳税人信息资料。
  (五)禁止将纳税人的信息资料用于税收工作以外的用途。
  (六)禁止擅自复印、拷贝保密范围内的纳税人信息资料。
  (七)禁止将纳税人的信息资料带出办公场所,因特殊原因需要带出的,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六条纳税人信息资料的查询。
  (一)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的查询权限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进行设置,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设置和扩大权限范围,防止纳税人信息泄露。
  (二)本单位税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阅查询已归档的纳税人信息资料,应进行登记,注明用途。一般情况下不得将资料带出档案室,确因需要带出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
  (三)司法、检察、公安、纪检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因办案和工作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查询纳税人信息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对方提供正式的司法或行政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身份证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查询。税务机关不得向任何个人提供除本人以外其他纳税人信息查询权。
  (四)纳税人查询本人纳税申报信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由本人到主管地税机关查询;使用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可登录网络自行查询。
  (五)扣缴义务人查询本单位扣缴明细信息,凭税务登记副本以及单位介绍信到主管地税机关查询;使用网上申报方式的扣缴义务人可登录网络自行查询。
  第七条对未按照规定收集、管理、使用纳税人信息资料,造成泄密的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本规定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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