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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芜湖市国家税务局 芜地税函[2008]291号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芜湖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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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芜湖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芜地税函[2008]291号
文件名: 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芜湖市国家税务局 芜地税函[2008]291号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芜湖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09-0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芜湖市国家税务局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芜湖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芜地税函[2008]291号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芜湖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芜地税函[2008]291号
  全文有效
  2008年9月9日
各县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市国家税务局各税源管理科: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地税[2008]6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国、地税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我市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工作要求和意见,市国税、地税机关将建立起常效的联席会议制度,由两家税务机关的所得税管理部门每季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讨论并及时会商处理所得税管理中问题。
二、统一全市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每年由市国税、地税机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行业盈利水平,统一联合制定全市所得税分行业征收(预征)率和应税所得率。根据本《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和《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皖地税函[2001]158号)的相关规定,2008年所得税分行业征收(预征)率和应税所得率仍按《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芜湖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所得税分行业核定征收(预征)率和应税所得率的通知》(芜地税[2008]37号)执行。房地产开发查账征收企业预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企业,均应按照规定实施核定征收,并积极督促企业提高财务核算水平,引导其向查账征收过渡;对空壳、筹建期等非正常经营企业,不能为核定而核定,以核代管。
四、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芜湖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芜地税[2003]251号)中第三条(一)、(二)两款以年收入总额200万元为界限分别按照应税所得率或核定征收率征收所得税的规定予以取消。《芜湖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芜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芜国税发[2003]22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地税[2008]63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管理,不能“以核代管”。要强化对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中收入类指标的监控,按期将企业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增值税、营业税申报的收入总额进行比对。要通过发票、工资表、材料出库单等成本费用凭证的审核,加强对企业成本费用支出真实性的控管。对纳税人提供经营信息和相关涉税资料不真实,隐瞒收入或虚列成本费用,造成实际缴纳税款偏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要积极督促核定征收纳税人建账建制,提高财务核算水平,正确计算盈亏,逐步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二、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中,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开展核定征收工作的要求,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同一地方、同等规模、相同条件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纳税所得率基本一致。要积极创新合作方式和方法,建立规范有序的工作沟通衔接机制,共同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
三、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0]83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2]163号),同时废止。各市可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二OO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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