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残疾、孤老等人员个人所得税减征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4〕178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对本文涉及机构名称变更的地方进行了修改。)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照顾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个人的实际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对上述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作如下减征规定: 一、个人所得税减征对象和幅度 (一)对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的个人所得按以下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按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按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审批同意后,区别情况予以减征:一次所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30%;一次所得超过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20%;一次所得超过50万元以上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其中,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本条规定减征。 2.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 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审批同意后,区别情况予以减征: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的个人所得税。 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可享受此照顾。 (二)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其所得可在扣除赔偿部分之后,视其受灾程度,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对当期或在受灾后半年或一年内,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照顾。 二、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范围 (一)残疾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残疾人,并取得民政部门、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等有效证件的个人。 (二)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及不满18周岁的子女。(需提供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本人与烈属关系的证明) (三)孤老人员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个人。(需提供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审批要求 1.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的个人,可由就职单位统一办理有关个人所得税减征事宜。 2.办理减税时,纳税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民政部门、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等有效证件和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由就职单位申请的,就职单位应提供上述证件和申请人的收入情况。 (3)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个人,在受灾后应及时报请税务机关派员到现场核查,并提供有关损失材料。 3.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办理,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纳税人。对不合政策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申请人依法纳税或补齐有关资料。 四、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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