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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皖地税发[2014]6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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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皖地税发[2014]60号
文件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皖地税发[2014]6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4-08-2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发[2014]6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发[2014]60号
  全文有效
  2014年8月22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1号令),规范税款缴库、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资金的安全完整,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税款退库是指地税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
  地税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 地税系统积极推广应用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缴库、退库。
  第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直接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任何地税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根据本级职责范围,负责制定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地税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款限缴日期、实缴金额等。
  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审计决定书、财政监督检查处理书以及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
  地税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
  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分为地税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
  (一)地税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地税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地税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应预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直接缴库时,纳税人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由地税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
  地税机关汇总缴库时,应当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以及地区偏远无法及时办理的,应当按限期、限额的规定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当在到地税机关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前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
  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解缴入库。
  第十六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
  划缴入库的,由地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库税款的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至国库。
  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银行、POS机或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可以缴税的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地税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POS机或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的布设机构办理税款实时入库。
  条件具备时,地税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七条 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地税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
  第十八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地税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九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予加征滞纳金,对代征代售人不予加征违约金。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及县以上地税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缴库凭证,将税款解缴入库。
  “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地税、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应予缴库的待缴库税款,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第二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孳生利息,地税机关年终填制从财政部门领取的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一次性全部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地税机关应于确认之日起3日内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二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
  地税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工退库。
  地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
  第二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地税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具有相应职能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退税审批(认定)工作;县及县以上地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
  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地税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
  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以及其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有效证明,可以退给非原纳税人的,地税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地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退税审批(认定)部门应当予以核实,核实无误的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由退库办理部门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第二十八条 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批(认定)部门审批(认定)后的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原因、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征收品目、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退税类型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以及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应予抵扣欠税的,办理税款抵扣手续。
  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审批(认定)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
  退库办理部门发现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等问题的,应退回退税审批(认定)部门。
  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
  第二十九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申请书,由地税机关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地税机关复核人员复核授权,连同相关电子文件,由地税机关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和退库专用国库预留印鉴保管人员必须分开。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地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 字样,连同退税申请审批书、原缴库凭证或完税凭证复印件、纳税人有效身份证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
  第三十二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地税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并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外汇税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通过指定银行退付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地税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退付给纳税人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三十五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退库税款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应退税款单笔超过2000万元的,应当由退税审批(认定)部门事先向市级(不含县级市)地税机关的退税审批(认定)部门书面报告;应退税款单笔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事先逐级书面报告至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地税机关可根据岗位设置和退税额度,确定退税审批(认定)工作流程,同时,应加强对各软件操作权限的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时需及时对操作权限进行修改和维护。
  第四章 税款调库
  第三十八条 地税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等凭证,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
  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办理。
  第三十九条 税款调库包括应退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更正等业务。
  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批(认定)部门提供的《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四十一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地税机关或国库发现双方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不一致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地税机关数据正确的,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地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地税机关进行数据更正处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四十二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的,地税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连同调整依据,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第四十三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地税机关应当检查回执联和报查联上国库和国库经收处章戳是否齐全,并与留存凭证、电子数据的相关项目核对,核对无误后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完成,并且完成税收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的收集。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不同,销号和对账可以由地税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四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地税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地税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相关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五条 每日、每月、每年业务终了后,各市、县(市、区)地税机关应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国库预算收入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税款金额。
  第四十六条 对账不一致时,地税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地税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国库和地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地税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月度、年度对账无误后,地税机关应当在加盖国家金库章的国库预算收入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按规定及时反馈国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四十九条 地税机关退税审批(认定)部门和退库办理部门必须严格分开,不得由一个部门既进行退税审批(认定),又办理具体退库手续。
  第五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县级地税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市级地税机关每两年组织一次抽查,审批权限下放的应当全面检查或缩短检查期限;省地方税务局视情况组织抽查。
  第五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地税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签订代征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地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地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解读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1号令)之规定,规范税款缴库退库工作,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发了《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实施办法》适用范围
  税款缴库和退库工作涉及地税机关税务人员征收税款缴库和办理税款退库、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缴库、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缴库、纳税人自行办理税款缴库和申请退库等多方主体,为了保证税款入库及时、准确,以及保障国家税款安全完整,规范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实施办法》第二条将其适用范围规定为“安徽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税款缴库、退库定义
  税款缴库、退库是税款征收和纳税人缴纳过程的自然延伸,但却相对独立,具有较强的业务独特性,《实施办法》围绕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均须通过国库办理的核心特点,并结合税款缴库退库业务过程中税收票证是界定纳税人、地税机关、国库、银行等各方职责的核心凭证。《实施办法》第三条将税款缴库定义为“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将税款退库定义为“地税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
  三、关于税款缴库、退库信息化应用
  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工作给税款缴库和退库方式带来了重大变化,《实施办法》第五条明确“税款缴库、退库按办理凭证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规定“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在税款缴库和退库管理的基本制度中,对电子缴库和退库方式的操作模式予以规范,明确了电子缴库退库工作的发展方向。
  为保障纳税人权益,对于非纳税主体责任造成税款滞纳的,《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予加征滞纳金,对代征代售人不予加征违约金”。
  四、关于税款退库时限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退库办理时限要求。
  五、关于缴库、退库账户问题
  为了确保税收资金安全,根据《预算法》和《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实施办法》第八条对地税机关税款缴库的过渡账户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地税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为确保退库资金准确快捷退还纳税人,避免征纳矛盾,《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对纳税人的退税账户作出了明确规定:“地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地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
  六、关于大额税款退库书面报告制度
  为加强退库管理,对税款退库有效监控,对退库额度和报告程序作出规定,明确大额退库实行事先书面报告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退税款单笔超过2000万元的,应当由退税审批(认定)部门事先向市级(不含县级市)地税机关的退税审批(认定)部门书面报告;应退税款单笔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事先逐级书面报告至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关于退库审批流程的规定
  由于全省地税系统退税业务频繁、小额退税比重大、征管系统设定的退税流程长、审批环节多等实际情况,《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对审批流程和软件管理作出了规定:“地税机关可根据岗位设置和退税额度,确定退税审批(认定)工作流程,同时,应加强对各软件操作权限的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时需及时对操作权限进行修改和维护。”
  因实际执行情况具有不确定性,《实施办法》只对流程和额度作出原则性规定,实际执行过程中,单笔退税额度由市级(不含县级市)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处备案,单笔退税额度在规定标准以下的,退库审批(认定)权限可以下放至主管地税机关,以简化退库审批流程,但退库办理工作须由县及县以上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承担。
  八、关于退库办理部门审核问题
  退库办理部门审核主要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核,对退库办理是否符合要求和退库办理所需的资料种类进行审核,及时提交人民银行国库部门,顺利办理税款退库。《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批(认定)部门审批(认定)后的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原因、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征收品目、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退税类型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以及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应予抵扣欠税的,办理税款抵扣手续。
  为提高实际退库可操作性,《实施办法》对退税申请相关资料范围作了明确,规定“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审批(认定)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
  《实施办法》同时对资料不全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即:“退库办理部门发现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等问题的,应退回退税审批(认定)部门。”
  九、关于岗责界定和监督制约
  实际工作中各级地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负责税款缴库的管理和退库的办理工作,但一直缺乏制度明确。《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各级地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根据本级职责范围,负责制定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针对税款退库涉及部门多、审批(认定)流程复杂等实际情况,需要明确部门职责界限,以提高工作效率。《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及县以上地税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具有相应职能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退税审批(认定)工作;县及县以上地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
  为加强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各级地税机关要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退税审批(认定)部门和退库办理部门必须严格分开,不得由一个部门既进行退税审批(认定),又办理具体退库手续”。
  按“突出主体、简政放权、过程控制、后续监管”的原则,《实施办法》五十条规定“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县级地税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市级地税机关每两年组织一次抽查,审批权限下放的应当全面检查或缩短检查期限;省地方税务局视情况组织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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