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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国税进[1997]68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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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浙国税进[1997]68号
文件名: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国税进[1997]68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11-2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国税进[1997]68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国税进[1997]68号
  全文有效
  1997-11-26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省局制订《浙江省〈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浙江省《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管理办法
  附件: 浙江省《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管理办法
  为规范《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一、《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以下简称:已补税证明)是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格式统一印制,仅供出口企业已报关出口货物发生迟关、退运情况时,由出口企业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并按规定向海关提供据以办理退关、退运手续的已补税证明凭证。
  二、享有出口经营权并已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企业(简称:出口企业,含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发生退关、退运情况时,可凭有关凭证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出具已补税证明。
  三、出口企业申请出具已补税证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企业申请出具已补税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联)原件;
  3.出口货物出口发票;
  4.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
  5.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原件,若属出口退消费税的货物还应提供消费税缴款书原件;
  6.曾出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还应提供委托方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已补税的证明资料。 按"免、抵、退"办法办理退税的生产企业发生出口货物退关、退运的,须提供本条第1、2、3款所列的凭证资料。
  四、出具已补税证明,应由出口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审核人员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交由业务科长复核签字,再报主管负责人批准签字后方可办理。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不得出具已补税证明:
  1.未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企业;
  2.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凭证资料或提供凭证资料不全的;
  3.出口企业提供的凭证资料有擅自涂改等情况的:
  4.已查实骗税或有骗税嫌疑的出口业务;
  5.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认为不应出具已补税证明的。
  六、已补税证明出具管理:
  1.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若属部分退货的应按《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申报退税分割单填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分割单,并于出具已补税证明的当月扣回或补征已退税款。 对按"免、抵、退"办法办理退税的生产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在出具补税证明后,应及时制作《出口商品退运补税联系单》(样式见附件一)通知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补税。
  2.对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审核人员应在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联)、出口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等原件加盖"已出具已补税证明"的印戳(样式见附件二)并注明已出具补税证明的号码及退货数量、金额、税额等情况后.将上述资料原件退还出口企业。
  3.退关、退运货物发生销售折让或销货退回的,按《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申报退税分割单填开管理办法》和有关税法规定办理。
  七、补税证明出具必须项目完整、章签齐全。内容填写不全、章签不齐或经涂改的已补税证明,为无效证明。 八、出口企业遗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已出具的已补税证明的,应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的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并向退税税务机关出具保函后,退税税务机关可酌情给予补办。
  九、出口企业利用补税证明进行违法活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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