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的确认时间和标准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财税〔 2009 〕 57 号文件和国税发〔 2009 〕 88 号文件。对于坏账损失的认定时间均为“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但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所发生的坏账损失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04 〕 90 号)规定:“自2004 年1 月1 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已发生或新发生的用户欠费,凡拖欠时间1 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但应在申报表中对损失的列支情况进行说明。”由于国税函〔 2004 〕 90 号文件没有明确作废,请问:我们电信行业2008 年汇算时该执行哪个文件?国税函〔 2004 〕 90 号文件是否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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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09 〕 57 号)第4 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债务人逾期3 年以下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同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 2009 〕 88 号)第4 章第18 条规定: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 可见,对于2008 年1 月1 日以后资产损失的认定时间标准为逾期3 年以上的应收款项; 同时,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政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且“财税字”的法律位阶高于“国税函”的法律位阶,因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所发生的坏账损失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04 〕 90号)自然作废。 您单位应按照新的财产损失标准处理相关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