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地税局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 涉税事项备案项目管理规程的通知
辽地税发[2011]32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项目管理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项目管理规程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各类涉税事项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
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94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辽源地区内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三条 备案类企业所得税事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不
需要税务部门审批的所得税扣除、优惠政策等事项,包括: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农产品初加工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九)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一)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五)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六)享受证券投资基金免税优惠政策;
(十七)享受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税优惠政策;
(十八)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
(十九)应当进行备案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纳税人在对照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后,若有应备案项目的,应每年分项目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
料,需报送备案的资料及报送时间参照附表。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事项备案表》及附报资料后,应进行书面审查和实
地踏查。审查的内容包括:备案项目的真实性、适用政策的准确性以及财务处理是否符合要求;报送资料是否齐
全、完整,填报内容有无逻辑和文字错误。
第六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的备案项目,按规定不需要向地税机关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报送的备案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报送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经确认不符合项目税收优惠条件的,或不允许扣除或不予批准的其他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向纳税人出具
《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执行。
(四)报送的备案项目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
的,应当由管理员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事项备案表》中签字并盖管理局章后,将一份退给纳税人。每月25日前管理
员填报企业所得税备案项目管理台账,并将企业所得税备案项目管理台账及另一份《企业所得税税收事项备案表》
连同纳税人报送的其他资料报经科(所)长审阅、主管领导审阅后上报税政科备查。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应备案未备案项目,应通知并限期让纳税人到地税机关进行备案,限期最
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到地税机关备案的,地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同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再次下达备案限期,逾期仍未到地税机关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项
目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其他税收事项不予认可,补征少缴的税款。对企业明确表示对该优惠项目不进行
备案并主动放弃享受税收优惠的,对此事项以后可不再继续处罚。
第八条 纳税人备案项目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说明变动事项
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签字后报税政科备案。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台帐,详细登记备案事项的执行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动态管理监控
机制。
第十条 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对当年已经正式受理的纳税人报送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项目必须进行
确认审核、评估,确认审核、评估面要达到100%。审核、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企业所得税备案事项的纳税人的备案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并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
报表核对,防止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重点审核其备案的资质证书是否与原件一致,是否有效;审核其备
案减免的适用政策是否准确,有无政策适用不当;审核其计算结果是否政策,相关扣除事项是否正确;
(二)纳税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企业所得税备案;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
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或自行扣除、弥补亏损、清算注销的情况;
(五)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所得并按项目收入额分摊
期间费用。
对涉及行业、产业、产品的优惠政策,征纳双方在认定标准、认定范围等方面存在争议时,纳税人应当提供税
务部门认可有效的行业标准、技术规范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报送的备案项目,属于下列情形的,在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认审核的基础上,市局要
对纳税人备案项目适用政策的准确性进行复核。市局所得税管理部门应进行复核的标准:
(一)属于政策性减免税项目,全年项目收入超过2000万元以上至7000万元之间的,或者年度减免税额超过
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之间的;
(二)属于收入或税前扣除(包括加计扣除)方面项目,优惠或税前扣除项目全年收入超过2000万以上至
7000万元之间的,或者全年税前扣除项目金额超过3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之间的;
(三)弥补亏损的金额超过3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之间的。
第十二条 各县(区)级地税机关应于年度终了后6月底前将备案项目分类具体企业名单及金额上报市局备
案。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市局进行复核的,应在每个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 年 季度受理备案需上级复核的企
业所得税项目明细表》及主要备案资料复印件上报复核。
第十三条 对地税机关已经完成备案登记和确认的项目,市局要定期采取实地或调卷等形式进行政策性解剖抽
查,对每年选定的被查单位,抽查比例不少于已备案确认优惠项目的30%。
第十四条 市局将把企业所得税备案项目确认及审核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对未正确执行税收政策
的管理员进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并相应扣分。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