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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规定及税务处理
对于财政性资金是什么,包括什么内容,财政性资金是否征企业所得税,又有哪些相关规定,是一直困扰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一个问题。本文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2008]151号文、财税[2009]87号文,对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作一个梳理,以图为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更好地执行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一、财政性资金、财政拨款、财政补助收入的概念
财政性资金的概念,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财政性资金不仅仅是指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还包含政府及其它有关部门拨付的有关资金,而且,财政性资金也不仅限于税法所指的财政拨款,税法中所说的财政拨款只是财政性资金的一种。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直接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和通过主管部门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包括正常经费和专项资金。在我国传统的预算体制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下,该资金也称为经费,收到的该笔资金称为拨入经费。
在这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财政补助收入就是财政拨款,是财政性资金。
二、财政性资金、财政拨款、财政补助收入涉及的相关税收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第三项规定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即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税[2008]151号文进一步对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作了规定,具体包括:(一)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二)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不难看出财税[2008]151号文规定了财政性资金中的符合规定的专项资金和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这两项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是一致的。
与之相比,财税[2009]87号文件对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问题规定得更为具体:
1、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文件所列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也就是说,该文规范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只限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收到的资金。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资金的来源渠道,即资金来源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而不仅限于财政部门。
2、财税[2009]87号文件具体明确了收到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即:(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要求企业对该资金的取得及发生的支出应单独进行核算。
3、需要注意的是:
(1)拨付文件中规定的专项用途,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要求,必须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地方政府规定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适用该文。
(2)文件对取得的不作为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核算提出了具体要求,即该资金的取得与支出必须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3)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文件强调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进行追踪管理。文件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规定实际上是对企业使用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时间提出了要求,这对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发挥财政性资金推动产业升级和企业发展的引导作用有着积极意义。在财税[2008]151号文件中并无这条规定,也就是说,该规定实际上目前只适用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应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取得该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全部使用,无论结余部分是否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于已使用部分都应该作为不征税收入,只就未使用部分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收入总额。由于未使用部分已按应税收入处理,相应的支出也应允许在形成费用,或者在所形成的资产折旧、摊销时在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财税[2009]87号文件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原则与财税[2008]151号文件并无实质性变化,只是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提出了更细化的条件和更具体的管理要求。
---------------- 对应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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