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整理篇之五:税收优惠类政策
为了给大家提供一定的支持和帮助,方便大家对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学习和研究,现将2009年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法规政策进行简要归纳整理如下: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明确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城市为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并规定,在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继续执行的基础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具体标准,由财政部牵头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规定,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具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 (1)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②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③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④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2)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中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②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③《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3)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中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规定,在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转制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从文化事业单位经营部分中剥离出来的企业。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具体范围和认定问题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规定执行。 6、《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规定,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通知》中指定的文艺表演团体等18种类型的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 上述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 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其他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规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8、《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浦东新区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规定,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确需加速折旧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税法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及相关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计提折旧。 (2)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及相关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注意事项: ⑴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⑵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但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⑶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 ⑷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后,如果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除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停止该项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计提折旧。 ⑸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⑹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符合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规定: 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⑵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⑶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应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免税期限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⑷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 ⑴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⑵《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⑶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执行。 ⑷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可列为免税收入,并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⑸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⑹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⑺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⑻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⑼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⑽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⑾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后,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再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⑴残疾人员的范围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外,在享受100%加计扣除时还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①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②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③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④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⑵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能证明符合条件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否则,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⑶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只能按实际发生数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扣除加计扣除部分。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⑴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⑵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但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但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①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②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③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④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 ⑴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⑵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⑶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其中: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⑷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16、《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商务部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规定的优惠政策内容: (1)将江苏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实行以下政策: ①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③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同时规定了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及管理及服务外包示范城市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的沟通与协作等事项。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打捞单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2号)规定,对交通运输部烟台、上海、广州打捞局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注意事项: 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企业公积金),专项用于打捞装备的更新,不得用于利润分配或其他用途。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75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意事项: 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否则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注意事项: 本通知所称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9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期,具体政策如下: ⑴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规定执行。 ⑵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 ①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 ②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11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新办交通企业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投资于从事新办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项目并运营该项目取得经营收入的企业。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所得税政策规定: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67号)规定,企业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利用余热发电直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规定,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公布了《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应符合以下条件: ⑴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⑵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⑶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⑷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⑸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商务部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打捞单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