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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财税[2016]10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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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2013003770
发文单位: 财政部
文件编号: 财税[2016]101号
文件名: 财政部 财税[2016]10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6-09-2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一)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二)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下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见附件)。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三)本通知所称股票(权)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处置该股权;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四)股权激励计划所列内容不同时满足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全部条件,或递延纳税期间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第一条第(二)款第4至6项条件的,不得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一)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
  (二)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款的计算,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股权奖励应纳税款的计算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三)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四)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四、相关政策
  (一)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股权激励、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股权后,非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征税规定执行。
  (三)个人转让股权时,视同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股权优先转让。递延纳税的股权成本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不与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权成本合并计算。
  (四)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五)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适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五、配套管理措施
  (一)对股权激励或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以实施股权激励或取得技术成果的企业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递延纳税有关情况。
  (三)工商部门应将企业股权变更信息及时与税务部门共享,暂不具备联网实时共享信息条件的,工商部门应在股权变更登记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与税务部门共享。
  六、本通知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事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可按本通知有关政策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20日
  


附件:
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docx(附件下载见文章末尾)



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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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发表于 2022-7-6 11:50
财税[2016]101号  发表于 2021-6-8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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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2020-8-27 11:41:18 | 显示全部楼层
在知乎看到Wifs P大佬,对2016101号文的解读,感觉学到了很多,转发过来,供大家学习~


2016年9月时,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一个财税[2016]101号文,文件名称为“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在文件颁发后的三天,人民网用了一个颇为吸睛的标题对此进行报导:“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个税新政出炉,员工税负最高可降20%”;随后人民日报也做了题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调整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报导。各家专业机构对这个文的热情也不小,德勤的税务评论发了题为“聚焦个税新政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税收优惠政策”的专刊;毕马威的报导用词更高调一些,“股权激励突破性税收优惠政策出台”,诸如此类。

这个“降税20%”的蛋糕到底是怎么画出来的呢?我们还是来看看101号文的内容。概括来说,这个文主要是针对三类情况给予了暂缓征税(或称递延征税)的优惠条件:一是非上市公司给予员工的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二是上市公司给予员工的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三是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

撇开后两者暂且不谈(针对这两条原本已有一些优惠政策,101号文相当于对原有优惠政策的放大)。在这之中,变化最大、影响也最广的是第一类情况,也就是非上市公司向员工提供股权激励,即通常所说的员工持股、员工期权计划等等的税收政策。在101号文出台前,对于非上市公司提供给员工的股权激励,并没有特定的税收优惠,适用的仍然是早先的财税[2005]35号文及国税函[2006]902号文。在原先的要求下,非上市公司的员工获赠及低价购入公司股权、或者对期权行权时,必须将股权实际购买价与公平市场价格(通常参照企业前后半年内对外股权融资的估值,并允许有一定比例的下浮)之间的差额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 项目,适用3% - 4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际情况中,由于股权激励对应的公允价值通常不小,适用的税率多数会落在20% - 40%之间);员工之后转让股权时,还需要对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权时公平市场价格的增值部分,再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二次征税。

而101号文对此给出了一个完全不同的解决方案:首先,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顺延至未来转让该股权时再纳税(也就是把原来获得股权、转让股权的两道征税关口,合并为转让股权这一道关口,从而达到递延纳税的效果)。其次,未来员工转让股权时,视作财产转让所得并按20%的固定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与之前的累进税率的最高档相比,在原本的第一道关口中所获的增值部分,理论上的确可以降低20%左右的税赋。

获得股权激励时,员工并没有拿到一文钱的现金,所得的只是一张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画饼。要在这种情形下掏出数额不菲的现金来纳税,无论从心理上还是可操作性上,都缺了一点友善度。因此从道理上来说,101号文的出发点是很人性化的,看起来似乎很美好。

然而一年半过去了,这个递延纳税政策的反响和普及度似乎远未如预期中那么彰显。以上海为例,直到101号文出台的半年后,在2017年4月时才有了第一个成功适用101号文实现税收递延的案例(松江区税务局开了先河)。据官方报道,全上海市2017年只有14家企业、合计516人享受到了101号文所提供的税收递延优惠政策,而同期光是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的初创企业就有172家,广义上实施了股权激励的企业更是百倍于此,从101号文中获益的,只能说是九牛一毛。实际上,上海是全国范围内最先开始将101号文落地实施的地区,其他地方的跟进步伐只会更慢,成功享受到这波税收福利的企业更加稀少。

除了企业自身和税务机关都对这个新的政策尚不熟悉外,恐怕更根本的原因在于,101号文本身的诸多限制条件,使得企业套用这个政策的难度比最初预想要大得多了。在文件中,对这一递延纳税的先决条件做了诸多规定,包括:激励主体必须是境内居民企业;股权激励计划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员工获得的股权或期权自授予日起必须持有满3年,且必须在激励方案中书面注明持有期限;激励对象总人数不得超过职工人数的30%;公司所在行业不属于黑名单范围;等等。

而现实中最让企业为难的,恐怕是以下两条要求:激励对象必须是本企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激励标的必须为本公司股权。

看起来这似乎是两句多余的废话,股权激励本来不就是该这么操作的吗?然而这会带来两个尴尬的问题。

其一,如果严格遵循“激励对象必须是本企业人员”的要求,那么意味着下属子公司的员工将不适用101号文的条件,无法获得税收递延优惠,因为站在授予股权的法人主体的角度上,他并不是“本公司”员工。而现实中,具有一定规模、或者跨业务领域经营的企业,广泛存在核心员工或管理层的劳动关系归属于集团内其他公司的情况。假如最上层的、拟授予股权的主体(同时也是未来拟上市主体)是一家单纯的控股公司,实际主业的经营另有其他法人执行,那么更加不太可能把核心人员都归在控股公司名下。虽然101号文本身没有很明确地指出这一点,但很遗憾,在目前的税务实践中,大多数地方的税务机关在解读101号文时,只认可股权激励标的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员工纳入递延缴税的适用范围,子公司员工无法享受这一政策。

如果说通过变更员工的劳动关系,上述困境还存在着一定的规避余地,那么另一条规定则直接砍断了最普遍运用的一种股权激励渠道:持股平台。

无论上市企业还是非上市企业,在施行员工股权激励中,目前最主流的一种方法,即是设置合伙制(也可能是公司制,但主流是合伙制)的员工持股平台,由员工作为合伙人出资或购买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并由合伙企业向公司出资、或购买老股、成为其股东,从而达到员工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目的。相比之下,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而非员工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股,有几个优势:

简化、明晰未来上市主体的股权结构:员工直接持股的方式下,每一个被激励员工都会体现为未来上市主体的显名股东,人数多了以后,可能就受股份有限公司200名股东上限的限制;即使不超过这一人数限制,庞杂的股东结构对未来的信息披露也是很麻烦的事情。
保持上市主体股权结构的稳定:当有新员工获得股权激励、或回购离职员工所持股份时,理论上都会引起股权结构的变化。在直接持股的方式下,每一次此类新增或回购都会影响公司股权结构,需要做工商变更登记,也可能需要在IPO申报材料中进行披露,非常繁琐。而通过持股平台的模式,所有新增或退出的员工均在持股平台层面上反映,不直接影响上市主体的股权结构,保证了上市主体的稳定性。
不影响实际控股股东的控制权:直接持股方式下,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的股比必然被或多或少地稀释。而在合伙制持股平台中,实际控制人可以担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从而在出资份额占比不大的情况下仍然保持对持股平台的控制权,并进而保持对上市主体的表决权或控制权。
未来抛售股票获利的税赋可能低于直接持股:在直接持股模式下,未来上市成功后员工如果出售股票,获利要缴纳20%所得税;如果通过合伙制持股平台出售股票,所获利益按合伙人出资份额比例分摊到每个人头上,并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按5% - 35%的累计税率缴纳所得税。在一定条件下,其适用税率可能要低于直接持股(视获利金额而定)。
当然站在被激励员工的角度,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也有一些不利之处,比如未来抛售股票时,需要通过持股平台集体套现,在灵活度上肯定不如个人直接持股。但综合而言,持股平台仍然是一个普遍更优的选择。

然而在101号文出台后,持股平台的地位突然变得模糊起来。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被授予、或受让股权的是持股平台这个主体,并非其背后的个人,并不严格符合文件中描述的“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那么通过持股平台实现的间接股权激励,是否还适用101号文?早在此文件甫一曝光时,关于这一点就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当时“四大”的各家税务部门据称都咨询了全国各地的税务机关,得到的回答却莫衷一是,有些认可,有些不认可,有些不置可否。据当时毕马威税务部门的口径,他们得到的大部分税务机关的回复并不认可间接持股在101号文下的应用。—— 并且这种态度在过去的一年半中似乎还有蔓延的趋势,就在上个月,从上海的税务主管部门得到的明确回答是,上海全市范围内对间接持股模式的企业,都不会接受其依照101号文申请税收递延。而近期在江苏、广东等一些地方税务局得到的反馈,也都是这个口径(即便不是明确否决,也是含糊表态或拒绝表态,没有任何一家明确表示接受间接持股模式的递延纳税)。

在当前的税务实践中,我在很多地方都看到了一种 尴尬的默许”:当企业去和地税机关沟通股权激励的纳税口径时,税务机关口头告知通过持股平台施行股权激励的企业,可暂不按照以前的税法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比照101号文的政策予以递延。但这种“默许”绝不会有任何书面批复,因为这实际上很可能是不符合税法要求的,至少没有人敢背这口潜在的锅。并且,税务人员在私下也会和企业方面通气,提醒企业这种暂缓是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也许哪天上头出台一个解释,或者当地换了一任税务局长,这些暂缓的税就要重新收缴(当然,也不排除哪天总局出个解释,把持股平台正大光明地纳入101号文适用范围,只不过目前这还停留在一个美好的愿望而已)。还有些地方说得更明:如果企业未来进入IPO进程,要想取得税局出具的合规证明,这笔谁多半还是要补缴的。最近我在华东和华南接触到的一些案例,很频繁地出现了此类操作办法。

综上而言,打算通过持股平台方式执行员工股权激励、又希望套用101号文的企业,现今面临着以下的疑问:

还需要以持股平台的模式来执行员工股权激励吗? —— 综合利弊来看,持股平台仍然应该是主流的激励模式。
持股平台模式下,能套用101号文的税收递延优惠吗? —— 从法律角度来说,大概率不能。
不能套用101号文的话,需要在持股平台入股的时点上就要求员工缴税吗? —— 理论上是的,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讨价还价空间。
如果要比照101号文的执行方式,暂不缴税,能获得税务机关书面批复吗? —— 基本不可能。
如果获得税务机关口头认可,比照101号文的操作方式,暂不缴税,有风险吗? —— 有。从目前看到的实务环境,在税务机关口头允许暂缓缴纳的前提下,后续仍有可能被要求补缴税款,但因此被处罚的概率很小;但如果站在IPO申报的角度,假如在申报期内存在此类未缴税款,基本上肯定构成法律障碍。
如果要缴税,需要由授予股权的企业承担缴纳责任吗? —— 要。法理上,授予股权的企业是代扣代缴义务人,有责任履行扣缴义务;实际中,大部分情况下员工没有资金、也没有意愿在获得股权激励的当下就承担大额的税赋,目前所看到的已经履行纳税义务的案例,绝大部分都需要由公司来提供部分或全部的资金支持。这也是公司在拟定股权激励计划时必须考虑的一个现实问题。
这个两难的问题目前并没有一条两全其美的解决之道。无论对企业、还是对财务投资人而言,都只能是一个走钢丝般的平衡:在现时的、真金白银的、但是可控的税赋成本,与未知的、潜在的、但可能超出预想或(对IPO申报)一票否决的合规性风险之间,做一个艰难的人品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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