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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湖南人社局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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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rst.hunan.gov.cn/rst/xxgk/zcfg/zxzc/201408/t20140827_4229483.html
发文单位: 湖南人社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湖南人社局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4-08-2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湖南人社局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湘人社办发〔2014〕11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中央驻湘单位,各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单位:
为切实做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1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继续通过印发宣传资料、组织专题培训班、专家答疑等多种方式,加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力度,加强对本系统干部职工、本地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工会工作者的培训,进一步增强各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自觉性,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二、各地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劳务派遣和用工行为。
(一)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2014年6月底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二)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各地要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劳务派遣单位上年度经营报告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在媒体上公布或在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标注。
(四)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以上、短期内达到规定比例要求存在困难的用工单位,要尽快根据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实施调整用工方案,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在2016年2月底前逐步将劳务派遣用工降至规定比例。
(五)用工单位将劳务派遣用工转为直接用工的,要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处理好被派遣劳动者的原有劳动关系问题,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六)用工单位通过业务外包、承揽等方式减少劳务派遣用工的,要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范发包等活动,依法做好已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转移接续工作,防止出现“假外包,真派遣”等问题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要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在2014年4月10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如实报送本单位劳务派遣工情况(见附件2、3)。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抓紧对辖区内用工单位基本情况开展摸底调查,全面掌握本辖区内各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数量及其比例情况,建立健全管理台帐。2014年4月15日前,将本辖区劳务派遣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加盖公章后报省厅劳动关系处。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部里要求,指导督促单位做好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工作认真做好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和权益记录。要按规定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确保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落到实处。
六、各地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将劳务派遣作为当前的工作重点,加强对劳务派遣的执法检查和劳动争议处理。
七、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组织领导,增强工作预见性,统筹规范,避免出现大规模退工或裁减人员,确保过渡期内用工调整平稳有序进行。要及时掌握并研究解决《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施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向省厅报告。
联 系 人:劳动关系处 蒋志勇、王 俊
联系电话:84900061(兼传真)
电子邮箱:
hnldgx@sina.com
附件:1.《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13号)
2.劳务派遣情况统计表(劳务派遣单位)
3.劳务派遣情况统计表(用工单位)
4.劳务派遣情况汇总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4年3月21日

  




附件表.xls(附件下载见文章末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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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厅发〔2014〕11号  发表于 2021-3-8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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