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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2019年第9期 马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逻辑:中美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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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故事细腻 于 2020-4-2 16:49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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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逻辑:中美比较分析(上)
马珺

来源:微信公众号国际税收

    2019年开始执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在将纳税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合并为“综合所得”的基础上,将“基本费用减除额”由原来每人每月3500元,提高至每人每月5000元(即每人每年6万元),原税法下的“五险一金”税前扣除不变,此外补充了5项附加专项扣除,分别是:子女教育支出、继续教育支出、大病医疗支出、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和住房租金支出、赡养老人支出。其中,“综合所得”概念的提出,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道路上迈出的“里程碑式”的一步,在推动个人所得税和整体税制转型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从宏观上看,个人所得税向综合制的转型是一个涉及面极其广泛的社会工程,需要循序渐进,难以毕其功于一役。特别是一些细节性的法理问题,需要在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不断地在现实中磨合,再经过充分的讨论、听取各方面意见,才能进一步解决。本文聚焦于此次改革中备受关注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以下简称“个税税前扣除”)问题,拟从中美比较的角度,对中国新个人所得税法中税前扣除方面有待进一步思考和完善之处提出改革思路。
  一、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逻辑形成
  作为美国联邦政府的永久税收,个人所得税的确立始于1913年。此前,由于筹集战争经费之需,仅在1861—1871年间短暂地征收过联邦个人所得税。为了复征联邦个人所得税,国会曾于1894年通过一个新的所得税法案,该法案首次加入了公司税条款,即法案同时适用于个人所得和公司所得,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联邦公司所得税。但由于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第九款规定,作为联邦收入的直接税必须按人口比例在各州分摊,该法案被判违宪,并未付诸实施。直到1913年美国宪法第16次修正案取消了这一限制,授予联邦政府征收所得税(包括公司所得税)的权力,所得税才得以日渐发展为联邦政府的主体税收。
  美国实行综合制个人所得税,即对纳税人的全部所得,不分其来源和性质,计算其总额并经过合法的豁免、扣除和抵免程序后,按相应的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
  (一)“所得”与“应税所得”
  对个人所得课税,首先要界定何为“所得”,何为“应税所得”。根据所得税的征收原理,纳税人并不就其总收入(Comprehensive Income)纳税,而只是就其“所得”纳税。从理论上讲,只有“所得”才构成税基,纳税人的其他收入,例如,与取得“所得”相关的成本费用,以及法定的不纳税收入(Non-taxable Income或Tax Exclusion)都不在税基之中,无纳税义务;此外,即使是“所得”,也并非全部纳税,仅就其中应税的部分——即“应税所得”(Taxable Income)——纳税。出于政策考虑和其他因素(例如历史偶然事件的影响等),各国税法规定了许多允许税前扣除的条款,这些条款使得实际“应税所得”的数额远小于全部“所得”,更小于纳税人总收入。
  在美国税法实践中,最被广为接受的“所得”定义,是“综合所得”(即黑格-西蒙斯的定义)。在这一定义下,“所得”是指能够实际或潜在地增加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能力的一切收入。上述定义表明,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理论上的“所得”是无所不包的。然而,在实践中,人们的收入来源毕竟有限,因此,在美国联邦政府的纳税申报表上,纳税人的主要收入是以正列举的方式申报的。同时,上述定义也表明,那些最终不能够形成纳税人消费能力的收入不应当纳税。这也是各国的实际税基总是比理论税基要小得多的根源。于是,我们在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上,看到了其税法实践中逐渐衍生出来的各种不纳税收入(Tax Exclusion)、税收豁免(Tax Exemption)、税前扣除(Tax Deduction)、税额抵免(Tax Credit)等情形,它们分别概括了部分所得不纳税的原因。
  (二)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逻辑
  美国从一开始就未将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作为相互独立的税种来看待,但是,在现实中,一些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独立纳税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在企业层面而非自然人层面纳税;另一些企业由于不具备纳税实体的法律地位,其企业所得被分配到相应的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名下,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导致美国税法事实上存在着对个人课税和对企业课税的区分。这一区分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方面,就表现为对经营性成本费用和个人成本费用的区别对待。
  纳税人的实际纳税义务取决于三大要素:一是税基(即应纳税所得额);二是适用的等级税率;三是税款抵扣额和应退回(或补缴)的税额,本文关注其中最为基础的一步,即税基的确定。实际税基的大小取决于总收入中有多少可以在税前合法地扣除,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逻辑可以用以下公式来表达(Piper,2016),即:
  • 总收入(Total Income)-不纳税(免税)收入(Exclusion)=总应税收入(Gross Income)

  • 总应税收入-经营成本扣除=调整后总收入(Adjusted Gross Income,AGI)←"基准线"(The Line)  

  • 调整后总收入-个人成本扣除-个人和家属生计豁免(Personal and Dependency Exemptions)=实际应税所得(Taxable Income)

  下文将结合实践中的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对上述逻辑过程一一说明。
  二、实践中的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的扣除
  (一)不纳税(或免税)收入
  不纳税收入(Non-taxable Income)或免税收入,是指合法地不计入税基的那部分收入。在综合个人所得税制下,全部收入都应计入税基并依法纳税,但两种情况除外:一是纳税人逃税(Tax Evasion),逃税使一部分收入以不合法的方式游离于实际税基之外;二是美国联邦所得税法允许一部分收入免于纳税(Tax Exclusion),即“非应税收入”。同作为实际上的不纳税收入,在逻辑上,我们应当将非应税收入与其他应当纳税(Taxable Income)但是允许税前扣除的收入区分开来。
  在美国,主要的非应税(免税)收入包括四大类,即:针对赠予收入(Donative Items)的豁免、与就业相关的收入豁免(Employment-related Exclusion)、人力资本补偿(Returns of Human Capital)豁免、与投资有关的豁免(Investment-related Exclusion)。其中,除赠予收入外,其他三种免税收入的大部分都与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的投资有关。比如,雇主支付的健康保险、意外保险、人寿保险;员工出差期间的食宿;雇主提供的作为工作条件一部分的小额福利或工薪之外的附加福利,如工作餐、儿童看护、文体支出等;员工人身伤害赔偿。它们之所以被允许免于纳税(而不是应当纳税但允许税前扣除),主要是因为,虽然它们从理论上说是纳税人收入的一部分,但并不能形成纳税人的消费能力,而只是某种已经发生的成本费用的补偿,因而不符合联邦税法对“所得”的定义。
  法定非应税收入之外的全部收入都应计入税基,这是美国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基础,称为总所得(Gross Income)。纳税申报表(1040表)第7-21项,以正列举的方式列出了这些收入项目。
  (二)税前扣除
  综合收入减除法定免税部分以后,形成理论上的经济税基,与之相比,法律上“应税所得”的范围还要窄得多。基于所得税的征收原理,上述经济税基应先行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以形成法律上的应税所得(Taxable Income)。在美国联邦税法下,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Tax Deduction)分为三个阶段。其中,每一阶段都分别对应着一种不同性质的税前扣除。
  第一阶段:经营费用扣除(线上扣除)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工薪业者取得收入的成本费用由雇主承担,而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主、自雇业者等自行承担该成本,因此,后者处于不利的纳税地位。为公平起见,允许企业主、自雇业者税前扣除其为获取收入而发生的经营性成本费用。调整后,所有的纳税人均可视为工薪业者或雇员身份(Kahn,1960)。
  原则上,第一阶段扣除项目适用于所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对于不曾发生这些成本费用的纳税人,并无扣除的必要。因此,在实践中的第一阶段扣除主要还是适用于经营性收入(Business Income),故常被称作经营性扣除(Business Deduction)。主要包括:商业或经营费用(Trade or Business Expenses)、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Rent and Royalty Expenses)、商业或经营损失(Trade or Business Losses)、资本损失(Capital Loss Deduction)、用于雇员的开支(如因公出差时的食宿),以及其它准予扣除的项目。
  在一些文献中,第一阶段扣除也称为收入调整(Adjustments to Income),旨在将不同性质的纳税人调整至大致相似的纳税起点,为进一步核算第二阶段扣除(即个人费用扣除)创造条件,经此调整得到纳税人的调整后总收入(Adjusted Gross Income,AGI)。纳税人的AGI水平在美国税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事实上成为一条基准线,是第二阶段扣除、税额抵免资格与数额确定等事项的基础。第一阶段扣除也因此被称为基准线之上的扣除,简称线上扣除(Above the Line Deduction),主要是对经营性成本费用的扣除;第二阶段扣除被称为基准线之下的扣除,简称线下扣除(Below the Line Deduction),主要是对个人成本费用的扣除。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AGI越小对纳税人越有利,因此,在美国个人所得税发展过程中,越来越多的税前扣除由线下移至线上,即相当于AGI基准线下降。例如,个人因受雇机构的办公地点变化而发生的搬家费用,就是由最初的线下扣除转为线上扣除的。所以,现行税法中的线上扣除除了经营性费用之外,也包括一部分个人费用。
  第二阶段:个人费用扣除(线下扣除)
  经过线上扣除调整后的总收入中,仍然包含纳税人为取得收入而发生的个人费用(Personal Expenses),因此,还需进行个人费用扣除,以保证课税对象是净所得。相较于经营费用的可扣除部分,美国联邦税法对个人费用可扣除的部分做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以下个人费用不可扣除:个人生活费用、资本性支出、与公共政策相悖的支出、从事非法经营的支出、院外活动(Lobbying Expenses)和其他政治活动支出、与取得免税收入有关的费用、为纳税人之外其他人的利益而发生的支出,等等。
  美国联邦政府允许的个人费用扣除有两种方式,即标准扣除(Standard Deduction)和分项扣除(Itemized Deduction),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使用。标准扣除不考虑纳税人实际支出,只根据不同的申报纳税身份,规定相应的固定扣除额。此外,考虑纳税人年龄、身体残疾等特殊情况,还允许附加标准扣除。分项扣除则只对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扣除。一般而言,美国的中低收入者通常选择标准扣除,而高收入者则更多选择分项扣除。
  第三阶段:个人与家属生计豁免
  个人和家属生计豁免,旨在扣除纳税人自身及其赡养家属所需的基本生计费用,以维持其人力资本的简单生产和再生产。其中,个人豁免仅适用于纳税人用于食品和衣物方面的支出。与标准扣除一样,个人豁免额每年要根据物价水平进行调整,2017年为4050美元。家属豁免适用于纳税人赡养家庭成员的支出。
  需要注意的是,美国2017年税改法案规定,从2018年纳税年度起至2025年,标准扣除额在2017年基础上提高约两倍,老年人、盲人和其他残疾人的附加标准扣除额也有微小提高;与此同时,为了减少对财政收入的负面影响(改革的前提是要将总体减税规模控制在2万亿美元以内),在某些方面减税的同时,也在其他方面配合增税措施,如取消了个人与家属生计豁免。合并标准扣除、个人与家属生计豁免两项个人成本费用扣除,是出于税制简化目的,但以上措施的综合结果使多子女家庭的利益受损。


未完待续,请往下翻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
(本部分内容为节选,原文刊载于《国际税收》2019年第9期)



点评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yODUzNg==&mid=2247483838&idx=1&sn=06945fb7803143583376bf648b21b88e&chksm=97ee0849a099815fd639230972f4398c3ec0757c8e16e29084aa45b5b9db8287b9c28   发表于 2020-4-1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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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故事细腻 于 2020-4-1 15:21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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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逻辑:中美比较分析(下)
马珺

来源:微信公众号国际税收
接《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逻辑:中美比较分析(上)》

  三、对中美个人所得税各类税前扣除性质的比较分析

  中国新个人所得税法中综合所得的税前扣除主要有四大类: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由于中美各项税前扣除在称谓和实际含义上差异很大,需要根据各项扣除的性质,对两国的税前扣除进行梳理,才能进行有意义的比较。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专项扣除”对应于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中的“免税所得”

  我国原个人所得税法中允许扣除的“五险一金”,在新法中名为“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其性质接近于美国个人所得税中的不纳税所得或免税所得。当然,与美国税法一样,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免税所得并不止于“五险一金”,由于其他项目在税务实践中不普遍、不常用,在此不一一列举。纳税人全部收入减除不纳税收入之后,余额为税法列出的九项“毛应税所得”。毛应税所得的确立,为此后的经营费用和个人费用扣除确立了基础。在这一点上,中美个人所得税是相同的,唯一不同之处在于,目前美国的免税所得范围比中国要广。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四项综合所得各自的税前扣除相当于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中的“个人费用扣除”和“经营费用”扣除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由于用于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成本费用,已经作为“经营费用”在雇主方扣除,因此在雇员一方不再扣除。至于其他三项综合所得,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从性质上看,以上三项扣除属于“个人费用”中的“用于取得收入的成本、费用”,法定扣除率分别是20%(劳务报酬所得)、20%(特许权使用费所得)、44%(稿酬所得)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基本费用减除”对应于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旧法中的“个人生计豁免”或新法中的“标准扣除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草案拟定部门的相关说明,每人每年6万元的费用减除考虑到了城镇职工的基本消费水平及其赡养系数,并针对物价上涨预期做了相应调整。可见,基本费用减除是一项生计扣除,其性质与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旧法中的个人及所赡养人口的生计豁免相似,但在数额上远高于美联邦个人所得税旧法的生计扣除标准;从形式上看,由于实行定额扣除,与美国新税法(2018年-2025年)中的标准扣除十分类似。

  (四)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专项附加扣除”实为个人生计费用扣除

  专项附加扣除是本次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一个亮点,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针对综合所得,在基本费用减除的基础上,再并列实施专项附加扣除,主要是考虑到减轻个人支出压力以改善民生的政策需求;此外,对不同类型支出负担的纳税人规定不同的扣除,使税负分担更加公平合理。从税制设计目的看,专项附加扣除属于个人及其家庭生计费用扣除。

  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中也存在附加扣除,但是基于标准扣除的附加,是给予65岁以上的老年人和失明等残障人士的额外税前扣除优惠。而中国的专项附加扣除不可同日而语,它在实质上相当于美国的分项扣除,却只对能够取得四项综合所得的纳税人适用。而且,对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人,专项附加扣除(分项扣除)与前述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扣除)并行,意味着对个人生计费用存在重复扣除;而非综合所得纳税人又无权获得此类扣除,则意味着扣除不足,这一矛盾还需要在法理上做出进一步的研究。基于此,新税法税前扣除的各项内容之间还有进一步斟酌与协调的空间。

  (五)个人生计豁免

  中国新旧个人所得税法均没有专门规定按人头的生计豁免,但根据前文的分析,基本减除费用考虑了纳税人个人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消费支出,设置定额扣除标准并在综合所得纳税人中全员适用,其功能涵盖纳税人个人及其家庭的生计豁免,只是适用范围受限,受益面不如全员生计豁免广泛。如能扩大其受益范围至全体纳税人,将接近于美国现行税法中的标准扣除。

  四、中美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逻辑的比较分析

  美国的税前扣除顺序依次为“不纳税收入”(免税所得)、“经营性成本费用”、“个人性成本费用”(含:个人用于取得收入的成本费用、个人及其家庭生计费用)。相比之下,中国新个人所得税法中各项扣除的性质较模糊,容易引发歧义。两者的关键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一)三阶段扣除的适用范围

  所谓三阶段扣除,是指经营费用扣除、个人费用扣除和个人生计扣除。厘清三阶段扣除的逻辑关系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涉及非综合所得纳税人的个人费用和家计费用是否可以在税前合法扣除。

  由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既包含自然人,也包含非法人企业。自然人纳税人取得收入,经营费用大部分由雇主承担,个人承担的部分以少量个人费用和家计费用为主。而非法人企业的经营性费用占大头,但也发生个人费用和生计费用。从课税原理上来看,扣除经营性成本费用之后,非法人企业的所有者与自然人纳税人处于大致同等的纳税地位,应继续进行个人费用与生计费用扣除。因此,在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中,纳税人的经营费用与个人费用扣除是并列实施的。比较而言,中国新个人所得税法虽然区分了经营所得、综合所得(主要是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然而,经营费用和个人费用扣除对上述三种所得的纳税人不是并列实施、而是选择性实施的。具体来看,对经营所得纳税人仅允许经营性成本费用扣除;对综合所得纳税人,在个人费用扣除(相当于经营性成本扣除)的基础上仍允许生计扣除。

  新个人所得税法中的“经营所得”税前扣除沿袭了原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的扣除办法,“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参见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此处的“成本、费用”只涉及经营性的成本费用,非法人企业主或自雇经营者个人费用并未包含在其中。因此,作为企业主或自雇经营者个人,其在税前仅允许扣除经营性成本费用,与取得收入有关的个人费用和生计费用则不能合法地扣除,这不仅有悖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原理,与“综合所得”纳税人的税前扣除相比,也有失公平。客观上,这种制度设计也容易诱发非法人企业将个人费用打入经营费用的不合规行为。

  在资本所得的税前扣除上,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如果纳税人未能取得税法规定的四项综合所得,而只取得资本和财产所得,那么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其个人生计费用也无法在税前扣除。当然,与综合所得相比,部分资本性所得、财产性所得少纳税,甚至不用纳税,这是个人所得税存在的另一个有待研究的关键问题,但由于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故此处不加讨论。

  总体来看,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是并列适用三阶段扣除的,而中国新个人所得税法,则是针对不同所得类型选择性适用三阶段扣除,只有综合所得可以得到全程扣除。这样一来,综合所得在税前扣除这个环节取得了特别优惠的地位,不仅享有相关的成本费用扣除(稿酬所得、劳务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分别扣除44%(相当于)、20%、20%的费用),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人更独享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的基本减除费用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其他扣除。而对其他类型的所得而言,个人费用不能完全扣除。

  (二)个人费用扣除的结构

  所谓个人费用扣除的结构,是指各种个人费用扣除的安排及其实施问题。就本文的研究目的而言,重点关注新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基本减除费用和专项附加扣除应该并列实施还是分立实施这一问题。

  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最初只设立分项扣除(用于在税前扣除个人为取得收入的个人费用)和个人豁免(即个人生计扣除)。随着个人所得税演化为大众税,分项扣除的遵从和征管成本越来越高,因此,美国国会于1944年正式引入可供选择的标准扣除,作为对分项扣除的部分替代。因此,纳税人不可能同时享有标准扣除和分类扣除,而是在两者中任选其一。

  根据上文对各项税前扣除性质的分析,中国新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基本费用减除”和“专项附加扣除”,形式上分别相当于美国新个人所得税法中的“标准扣除”和“分项扣除”。在美国税法中,这两种扣除是互替的,纳税人只能适用其中一种;但是中国,情况比较复杂。对部分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人),两种扣除同时适用,造成重复扣除;而对另一部分纳税人(取得其他类型所得的纳税人),则完全不适用,造成扣除不充分。这一状况值得重视。

  造成上述现象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此前的中国个人所得税只设基本费用减除,并不存在分项扣除之说。另起炉灶,设立与基本费用减除并立的分项扣除,是对个人所得税的重大改革,可能条件还不成熟。因此,这次改革在立法的初衷上,就将专项附加扣除作为对基本费用减除的补充来设计,故名专项“附加”扣除。基于此,对那些不适用基本费用减除的纳税人,自然也不适用专项附加扣除。若要使这些问题得到彻底解决,除非建立完善的分项扣除体系,使之确能独立覆盖纳税人的个人成本费用支出,并可作为纳税人税前扣除的互替性选择,与基本费用减除并立。这种改革思路必然要求扩大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名目,其可行性及推进策略需进一步充分论证。

  从扣除原理上来讲,分项扣除比标准扣除更为科学,因为其中成本费用的界定更加直接和清楚。但分项扣除也有其劣势,除了增加遵从成本之外,更重要的是,每一项分项扣除在其产生时多具有偶然性,假以时日很容易催生既得利益集团的形成与壮大,导致税式支出利益分配的不公平与固化。即使有朝一日客观上产生了革除某一分项扣除的必要性,也将会受到巨大阻力。因此,有学者主张分项扣除的种类还是能少则少,尤其是在引入综合制的初始阶段,应考虑具有普惠性和争议较少的税前扣除项目,如抚养扣除等(高培勇,2011)。对于其他分项扣除,则应尽量减少并防止既有分项扣除的扩张,以减少未来财政压力的隐患。目前美国就面临着这个问题,各种分项扣除尾大不掉,成为财政支出的很大负担。

  当然,如果从社会政策或其他方面来看,某一分项扣除确有设立的必要,则可考虑以其他税收优惠形式(如税额抵免)及其他政策(如财政补贴)代之。

  美国本次税改取消了个人家计支出税前扣除,代之以三种措施,除了提高标准扣除额之外,还补充以对符合条件的家属给予每人500美元的税款抵免,将17岁以下符合条件的儿童抵免由原先的每人1000美元,提高至2000美元,并且相应放宽了享受此项抵免的家庭收入条件。以税额抵免替代税前扣除,操作上也将更加简单。中国本次税改,附加专项扣除全都采取税前扣除的方式,未来应进一步就前述税基扣除与税额抵免的利弊进行研究,以选取更简单、更有效率和更公平的方式来实现政策目标。

  (三)标准扣除:简化遵从与个人所得税累进性的权衡

  美国经验显示,其联邦个人所得税标准扣除的引入主要是出于简化征管与遵从的考虑,但这种简化也有其成本,使综合型个人所得税的累进性打了折扣,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综合型累进个人所得税内置的收入分配功能(Brooks,2011)。这是因为,家庭的标准扣除与生计豁免额之和,构成了事实上的零档税率,相当于规定了免征额。该免征额越大,税制的累退性越强。如此看来,美国2018年-2025年新税法将按人头的生计豁免并入标准扣除、并大幅度提高标准扣除额的做法,是取个人所得税的效率性,而牺牲了其公平性。

  此次中国个人所得税改革,使综合收入纳税人的实际免征额(含5000元基本费用减除和五险一金)大于5000元,若加上附加专项扣除,某些纳税人的免征额可高达万元、甚至数万元。个人所得税的覆盖面因此大幅度减少,同时也损失了所得税的累进性。中国个人所得税的下一步改革,面临着简化税制与保持累进性两大目标的权衡,为此,不仅要深入思考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的重心所在,还应根据这一政策重新认真思考税前扣除的规模与结构。

  标准扣除的数额到底定在多少为宜,目前并无统一标准。中国个人所得税以纳税人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消费支出”为基准引发众多争议,均涉及扣除的标准及其衡量方法问题。就美国而言,尽管“基本”一词本身存在很多争议,但无论是基本收入、基本消费支出,大致人们都应当同意,这个“基本”的数量设定在贫困线周围。中国应当仿而效之吗?进而言之,什么是贫困线?贫困线又是以什么标准来确定的?众所周知,中国的贫困线标准与美国的贫困线标准无法同日而语,后者考虑到了个人保持有尊严生活的必要条件,而中国目前还不能做到。如果以中国的贫困线来界定基本费用扣除标准,显然过低了,但以现行标准又使个人所得税成为“精英税”,与个税作为“大众税”的改革取向不符。可以预见,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扣除)的数量及其确定标准将依然是下一步改革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
(本部分内容为节选,原文刊载于《国际税收》201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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