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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 扬国税发[2009]208号 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扬州市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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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扬国税发[2009]208号
文件名: 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 扬国税发[2009]208号 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扬州市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08-0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扬州市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扬国税发[2009]20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扬国税发[2009]208号
  全文有效
  2009年8月6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车购办:
  为规范我市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等规定,市局制定了《扬州市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扬州市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和《江苏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结合扬州市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扬州市范围内从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业务的机构或部门。
  第二章 申报与征收管理
  第三条 受理新车纳税申报操作程序
  (一)向纳税人发放《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根据审核无误的车辆纳税信息确定计税价格,计算应纳税额,并向纳税人提供《现金缴款通知书》,由纳税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三)根据纳税人缴讫税款的有效凭证,打印《税收通用完税证》、确认收款,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并在征税栏加盖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和日期戳。
  (四)每日征收业务结束后,将纳税申报资料和《税收通用完税证》第三联装订整齐移交给车辆档案管理员归档。
  第四条 符合免税条件的汽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以及进口旧车的纳税申报业务暂由市局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受理。
  第五条 车购税征收人员应对纳税人提供的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进行审核,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报税联原件由征收机构留存,其他原件经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国产车辆
  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单位购车必须在该表相应位置加盖单位公章);
  2、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3、发票第一联(发票联)和第三联(报税联);
  4、个人提供车主身份证明,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进口车辆(纳税人向进口车辆的经销商购买)
  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单位购车必须在该表相应位置加盖单位公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证明书;
  3、发票第一联(发票联)和第三联(报税联);
  4、个人提供车主身份证明,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进口自用车辆(纳税人直接从境外进口或委托代理进口自用)
  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单位购车必须在该表相应位置盖单位公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3、进口环节《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征免税证明》;
  4、个人提供车主身份证明,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六条 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底盘发生更换或免税条件消失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纳税申报,重新纳税申报操作程序及资料审核要求。
  (一)向纳税人发放《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根据纳税人重新办理纳税申报的原因确定计税价格,计算应纳税额,并向纳税人提供《现金缴款通知书》,由纳税人到指定银行缴纳应税款项。
  (三)根据纳税人已缴讫税款的有效凭证,打印《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并在征税栏加盖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和日期戳。
  (四)将该车辆原来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和《通用完税证》第三联装订整齐移交给车辆档案管理员归档。
  第七条 车购税征收人员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确定车辆计税价格: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和消费税之和。
  (三)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四)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
  (五)对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使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适用特殊计税价格的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
  (六)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
  (七)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零。
  (八)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
  (九)纳税人应在购买车辆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应在进口之日(报关进口的当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它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应在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除按规定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时,除按本规定确定计税价格缴纳税款外,纳税人所提供的有效证明注明的时间超过3年或无法提供有效证明的,按3年追溯期确定滞纳金。
  第八条 受理新车免税申报操作程序
  (一)向纳税人发放《车辆购置税免税申报表》,审核纳税人根据本规程第五条及第九条规定提供的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其中,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留学回国人员、来华定居专家和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申请车辆免税的,征收人员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严格认真审核后,报市局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负责人审批;如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未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且无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文件的,应要求纳税人先行缴税,待该车辆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后,再进行退税,办理免税手续。
  (二)对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在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中进行审核确认的操作后,打印完税证明,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和日期戳。
  (三)将免税申报资料装订整齐移交给车辆档案管理员归档。
  第九条 征收人员受理免税申报时,应根据纳税人按照本规程第五条规定及根据以下不同情况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原件经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彩色照片由车购税征收机构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的机构证明。
  (二)外交人员自用车辆,提供的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的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的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五)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六)来华定居专家,提供的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七)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入境携带的进口自用车辆, 出具我驻外使领馆的《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第三联原件,本人有效护照的原件和复印件。
  (八)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提供的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防汛专用车证”、“森林消防专用车证”等。
  (九)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免税车辆,提供的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况,纳税人可以申请退税。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经销商的。
  应当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
  (三)因其它原因多缴纳税款的。
  第十一条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一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一年的,按已缴纳税款全额退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第三章 车价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车价信息管理包括采集、审核、汇总、上传;车价信息采集的范围为条例规定征收范围的所有车辆。
  (一)车辆计税价格的采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车辆生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辖区内所生产的各类应税车辆有关信息定期进行采集,经审核汇总后,于每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的15日前(节假日顺延),上报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经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
  (二)车辆计税价格的备案
  对总局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型,各县、市(区)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根据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及《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先行就地验车,在确认车辆信息的基础上,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及《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开具的销售价格传输到市局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由市局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按规定统一备案车辆计税价格, 各县、市(区)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参照执行。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车辆购置税的档案管理包括车辆过户、车辆变更、《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遗失补发、车辆的转籍、车辆购置税档案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受理车辆过户、变更操作程序及资料审核要求:
  (一)向纳税人发放《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过户或变更资料。
  (二)调取车购税档案信息进行核实,直接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给纳税人;(如发现该车辆已更换了车辆底盘或该车辆的免税条件已消失,应要求纳税人按照本规程第六条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三)将完税证明副本、《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过户或变更资料交由档案管理人员归档。
  第十六条 换(补)完税证明业务办理程序及资料审核要求:
  (一)向纳税人发放《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审核纳税人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的资料:
  1、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提供车辆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和遗失声明。
  2、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和遗失声明。
  (二)调取车辆的电子档案进行核实,审核无误后,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给纳税人。
  (三)将换、补资料交由档案管理人员归档,其中,如车辆登记注册后申请补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征收机构留存《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车辆登记注册前申请补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查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后,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保留《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 完税证明遗失声明的刊登要求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遗失,可选择在中国税务报、扬州日报或扬州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十八条 受理车辆转藉业务操作程序
  (一)转出业务
  1、根据纳税人填写的《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公安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还给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等相关资料,从车辆档案库中调取车辆的电子档案,根据公安车管部门车辆转出证明确认转入地税务机关,对转籍车辆进行审核。如果确认可以转出,在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中打印《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转移清单》,确定电子档案转移方式后转出(省内通过系统直接发送),并将车购税纸质档案密封后加盖税务机关印章,交由纳税人自带。
  2、转出地税务机关应将车购税纸质档案复印,留存60天;在档案留存期限内,纳税人在车辆转籍过程中档案遗失,在60天内,可向纳税人提供留存档案,并每一页加盖税务机关印章;
  3、扬州地区各县、市(区)间转籍,视同车辆过户、变更受理。
  (二)转入业务
  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人员根据纳税人填写的《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身份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还给纳税人)、提供的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对纸质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内容的准确性进行认真审核,确定该车辆是否可以转入。
  1、如果允许转入,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人员应首先接收转入车辆的电子档案,或进行补建档案操作;然后核发新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并将副本连同纳税人提供的《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交由档案管理人员归档。
  2、如果不允许其转入,可直接进行该电子档案的退回操作,同时将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转入资料密封并加盖公章说明退档理由后退给纳税人。
  (三)档案更正
  对已录入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中的纳税人信息、车辆信息、购置信息,需要进行修改更正的,纳税人需填写《车辆购置税档案更正审批表》,写明更正原因和更正内容,征收人员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严格认真审核后,县、市(区)局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市局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报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负责人审批,由专人负责车辆购置税档案更正操作。
  第十九条 车辆转籍业务的属地管理
  (一)转入业务:汽车档案转入业务分别由车辆落籍地车购税征收机构或部门办理。
  (二) 转出业务:在实行县(市)汽车车购税就地征收前,纳税人已在市局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办理汽车建档、落籍业务,一律到市局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调取车辆购置税档案,办理转出业务;车辆购置税就地征收后发生的车辆转出业务, 分别由车辆落籍地征收机构或部门办理。
  (三)摩托车转籍业务由车辆所在地征收机构或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车辆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人员应对车购税征收、档案台帐按日装订整齐,对车辆纸质档案,入库前要进行核对、整理、验收,按照《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号码顺序整理存放到车辆购置税专用档案室,并在档案柜上写明档案日期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起讫号码,以方便档案的调阅。
  第五章 退税业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业务处理
  (一)操作程序
  1、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和相关退税资料,对符合退税条件的车辆,市级报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负责人审批,县(市)级报分管局长审批后进行退税操作。
  2、从车购税征管系统中调取退税车辆的电子档案,根据纳税人提供的退税理由选择退税条件,确定退税金额,经核对后将退税数据发送到综合征管系统(CTAIS)进行退税的确认。
  3、通过综合征管系统(CTAIS)确认后,在综合征管系统(CTAIS)中打印《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印鉴后送至国库办理退税。退税成功后在车购税征管系统中确认申请并归档。
  4、退税业务结束,确认无误后,及时将退税档案资料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归档。
  (二)资料要求
  1、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退税(抵税)申请审批确认书》(如果单位退税,必须在《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退税(抵税)申请审批确认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2、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纳税人应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或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退办单和退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3、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纳税人应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4、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符合免税条件的先征后退车辆,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并按本规定第九条提供免税申报资料。
  5、因其它原因多缴纳税款的车辆,由纳税人提供多缴税款的情况说明,已缴税款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件、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6、纳税人为个人的提供银联卡或存折及开户行帐号,纳税人为单位的提供单位名称、开户银行、银行帐号。
  第六章 会统核算与票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购置税收入、缴库管理
  车购税征收机构在车辆购置税税款的征缴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核算与票证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6号中机号12004)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后会统核算和追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7]186号文件执行。车购税的会统核算,各地按照国税函[2007]第099号文件精神,明确职责,负责核算车辆购置税的应征、待征、减免、欠缴、上解、入库和提退等资金运动全过程。
  第二十三条 征缴业务处理
  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在纳税人到银行缴纳税款后,应凭银行进帐单向纳税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按日将当天业务进行集中或逐一归档,生成打印《收入日结单》进行日终对账。必须做到《收入日结单》汇总金额与《税收通用完税证》及相对应的银行进账单合计数核对一致,并据此编制记账凭证作为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税款汇缴时,每月按5、10、15、20、25和月末最后一天(遇节假日顺延),与开户行对帐一致后,填制《税收汇总缴款书》,将存入专户的税款就地缴库。收到银行退回的《税收汇总缴款书》第一联与相对应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装订在一起备查;并与《中央级预算收入月报表》核对。
  第二十四条 会计账簿设置
  负责征缴汽车(含摩托车)车辆购置税的会计核算单位,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并进行核算:银行存款、车购税收入、滞纳金收入、车购税退税、在途税款、上解税款、入库税款。
  第二十五条 会计凭证管理
  会计核算单位应根据车购税的缴税、退税、银行进帐单、收入日结单、税收汇总缴款等原始凭证逐日逐笔或逐日分类汇总编制会计记账凭证,并及时登记帐簿。按旬与开户行对帐、定期与国库对账,据以记账的各种原始凭证、汇总凭证、银行对帐单、国库收入日报应按月逐日顺序单独装订成册,作为会计档案保管。
  第二十六条 票证的入库、出库管理
  车购税完税证明的入库只能由省国税局进行操作。市局在车购税征管系统中收到省局的出库信息后,逐级出库至各征收机构,再由各征收机构出库给车购税征收人员。
  《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汇总缴款书》的入库及出库操作可在各级国税机关及征收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票款结报管理
  各县(市)局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每月底持《票证领用存月报表》连同已使用的已装订成册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即会计凭证)及作废票向上一级税务机关计统部门结报。市局车购办每月末向本级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税收通用完税证》,并统一存档。做到票款相符,解款及时。市局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结报时,报送《票证领用存月报表》及作废票,已使用过的票证可作车辆购置税核算会计凭证自行归档保管。
  第二十八条 票证报表的管理
  车辆购置税征收人员使用票证应做到日清月结,每月打印《票证个人情况月报表》交票证管理人员,票证管理人员依据《票证个人情况月报表》核销票证使用人员的票证,同时与档案管理人员核对《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税收汇总缴款书》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车辆税收数据上报
  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应将当月征管工作中形成的车购税收入数据及相关报表进行上报。
  (一)一条龙数据报送
  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对当月征管工作中形成的税收数据,应于次月3日前将上月车辆税收征收数据上报省级国税机关。
  (二)有关报表分析
  按照苏国税[2009]142号《关于做好流转税税收政策(调整)效应分析工作的通知》要求,各车购税征收机构应于每月3日前报送《车辆购置税税收统计月报表》(月)、《车辆购置税减税车辆统计表》(月),季后10日内报送《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统计报表》(季报),并按规定分析因小排量乘用车购置税税率调整对入库税收的影响。
  第三十条 本规程从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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