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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流[2008]62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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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国税流[2008]62号
文件名: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流[2008]62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08-1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8]62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8]62号
  全文有效
  2008年8月12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通知》中所称“本社成员”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二、相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享受《通知》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如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提供变更后的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加强财务核算,对自产农业产品、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以及外购农业产品的销售,应分别进行财务核算。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收购本社成员(仅限于农民个人)生产的农业产品时,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买、使用农产品收购凭证;收购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的收购凭证部分不得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请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做好配合工作,对相关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可能生产的农业产品的年度产量进行评估,以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征收管理。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应对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购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相关收购凭证的审核管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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