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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安徽人社局 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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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rss.ah.gov.cn/public/6595721/8442222.html
发文单位: 安徽人社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安徽人社局 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发文日期: 2009-12-2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安徽人社局
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
《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8月3日经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宣传各行各业优秀技术工人,促进广大劳动者提高技术技能,规范中华技能大奖(以下简称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以下简称能手)评选表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奖和能手评选表彰是国家对全国优秀技术技能人才的奖励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全国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负责大奖和能手评选表彰活动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大奖和能手评选的职业(工种)范围为国家职业标准中设有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等级的职业(工种)。

  全国范围的评选表彰活动每两年开展一次,每次评选表彰人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

第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已获得省(行业)级技术能手称号,且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同等资格,技术技能水平在国内本职业(工种)中有较大影响,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加能手的评选:

  (一)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较高技艺,并在培养徒弟,传授技术技能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企业、同行业中具有领先的技术技能水平,并在某一生产工作领域总结出先进的操作技术方法,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开发、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已获得能手称号,在本职业(工种)中的技术技能水平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加大奖的评选:

  (一)在技术创新、攻克技术难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总结出独特的操作技术方法,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某种绝招绝技,并在带徒传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在国际国内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能手候选人由用人单位申报,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分配名额推荐;大奖候选人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当年规定的推荐数额推荐。推荐能手和大奖候选人应提供申报表、事迹材料和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认定的证明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推荐大奖和能手候选人时,少数民族和妇女应占一定比例。

第六条 大奖和能手评选实行国家和省(行业)两级评审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立全国专家评审委员会,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设立本省(行业)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有关工程技术人员、专业管理人员等组成,其中,工程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为三分之二。

第七条 省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技术能手的评审工作,本地区向国家推荐大奖和能手候选人的初评审工作。

  行业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本行业技术能手的评审工作,本行业向国家推荐大奖和能手候选人的初评审及省推荐的同行业大奖候选人的复审工作。

第八条 全国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省(行业)初评审推荐的大奖和能手候选人终评审工作。

大奖和能手候选人由全国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评议表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九条 大奖和能手获得者可获得如下表彰和奖励:

  (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授予大奖获得者和能手荣誉称号,进行表彰并颁发证书、奖章和奖金;

  (二)能手称号获得者原具有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职业资格,且本职业(工种)设有技师以上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认定技师资格;大奖获得者原具有技师资格,且本职业(工种)设有高级技师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认定高级技师资格。

第十条 评选表彰活动所需经费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参加国家级和国际职业技能竞赛活动,获得相应名次者,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直接授予能手称号。

第十二条 省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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