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湘潭市旅游业营业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湘潭市旅游业营业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全文有效
2013年7月8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湘潭市旅游行业营业税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湘潭市旅游业营业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湘潭市旅游业营业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湘潭市旅游行业营业税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各类旅游企业,包括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旅游业务是指按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以及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条 旅游企业提供营业税“服务业-旅游业”税目规定的旅游业务劳务,按照营业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5%)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旅游企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五条 旅游企业的营业额为营业收入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营业额计算公式:
营业额=营业收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四章 营业收入
第六条 营业收入,即旅游业务收入,是指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以及代订宾馆、酒店、餐馆、机票等取得的返点收入。
(一)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价外费用均应当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二)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劳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必须向境内外旅游者、境内外旅行社开具发票,如实记载营业收入。
(三)旅游企业需要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按照新价格重新开具发票,按照会计制度规定重新确认营业收入。旅游企业不得开具红字发票。
第五章 扣除项目
第七条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是指已计入营业收入总额,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
(一)住宿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根据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住宿费用。
(二)餐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根据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餐饮费用。
(三)交通费是指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支付的陆路运输费、水路运输费、航空运输费、机场建设费、订票费、行李托运打包费等。
(四)旅游景点门票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根据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替旅游者支付给旅游景点的门票。
(五)接团费是指按照旅游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支付给接团旅行社的费用。
对于本办法施行后新出现的允许扣除的替旅游者代付的其他费用项目,采取补充列举扣除项目名称的方法明确。
第八条 准予扣除项目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及其实际支付的发生额准予扣除,不得重复计算扣除。对于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等准予扣除项目,实际支付金额与取得的合法发票或者凭证金额不符(价格折扣)的,应当以实际支付金额扣除,不得以其他发票或者其他凭证扣除。
第九条 对于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的航空机票费用,实际支付机票费用金额与机票票面金额不符的,必须保留相关证明(如航空公司收款收据)备查。对于旅游企业与航空公司签订包机合同的,应当如实反映本单位实际支付的机票费用。
第十条 对于旅游企业因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自身应当负担的费用,如本单位司机工资以及补贴、导游工资以及补贴、职工差旅费、交际应酬费、修车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燃料费、装卸运输费、保险费、邮电费、广告宣传费、陪同费等其他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对于旅游企业利用自营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游客提供旅游必须的吃、住、行服务所发生的燃料、烹制食品等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算替旅游者代收代付费用(营业成本)、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自身应负担的费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
第十一条 旅游企业必须取得收款方开具的合法发票或者凭证作为准予扣除项目。原始发票或者凭证的复印件、个人收条、非发票结算通知单等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或者凭证,在计算营业额时一律不得扣除。
第十二条 旅游企业与接团社、宾馆、饭店、游览场所、汽车租赁公司等单位签订合同,采用发生业务签单定期结算方式的,在未取得合法发票或者凭证前,可以允许对接团费、住宿费、餐费、旅游景点门票、交通费项目,按照计划成本先行扣除,待与对方结算并取得合法发票或者凭证后,按照实际发生额调整。但结算期不能超过1个会计年度。
旅游企业超过规定的结算期,不能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或者凭证的,应当调增本期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五项费用以外的各项代付费用,均不得采用按照计划成本先行结转的方法,应当待实际支付并取得合法发票或者凭证后,作为营业额的准予扣除项目。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十三条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 旅游企业存在上述第十三条列举情况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方式之一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同类旅行社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营业收入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三)按照下列公式核定:营业收入=营业成本×(1+成本利润率20%)÷(1-营业税税率5%);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营业收入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综合核定。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旅游企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游企业机构所在地。在不同税收管辖范围内登记的旅行社分社,以分社登记地为机构所在地,设立的旅行社业务网点,则仍以旅行社登记地为机构所在地。
第十六条 旅游企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旅游企业提供旅游服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十七条 旅游企业在计算营业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以及本办法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及本办法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属于偷税行为: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
对于旅行社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旅游业纳税人的征收方法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填写《湘潭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1)并签盖财务专用章;
(二)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出具税务检查结算资料,在《征收方式鉴定表》上签署意见,确认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或者查账征收,并说明理由,征收方式的确认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
(三)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当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和核定的征收率年终结算应纳税款;
(四)征收方法一年一定,每年3月31日前确定上年度征收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湘潭市地方税务局旅游业税收管理办法》(潭地税发[2005]179号)同时废止。
附件:湘潭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纳税人识别号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地址 | 经济类型 | 办税员 | 银行账号 | 联系电话 | 开户银行 | 邮政编码 | 上年征收方式 | 本年收入总额 | 行次 | 项 目 | 纳税人自报情况 |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 1 | 账簿及凭证情况 | 2 | 账务处理情况 | 3 | 账簿保管及资料提供 | 4 | 是否如实核算收入 | 5 | 是否按规定申报 | 6 | 原始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 征收方式 | 查账征收() | 核定征收() | 纳税人意见: (公章) 办税员签章: 年 月 日 | 税管员调查意见 (科室公章) 经办人签章: 年 月 日 | 税政(业务)科意见: (科室公章) 经办人签章: 年 月 日 | 审核意见: (公章) 审核人: 年 月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