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操作规程》的公告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操作规程》的公告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
全文有效
2013年7月8日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试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操作规程》。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试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对公民作出2000元(含本数)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含本数)以上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申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权利、申请听证期限和组织听证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时间上也是满3日)或者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对本案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听证申请日期的,可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当事人听证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受理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及其理由。当事人听证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受理听证申请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载有下列事项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有偏差的,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 听证人员一般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组成。根据需要,受理听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指定本机关1-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主持人原则上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如果有需要回避情形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主要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的15日内,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通知当事人;
(二)在听证举行过程中,依法中止、终止听证或者延期举行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当场听证。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与听证有关的决定、通知及有关材料依法及时送达给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对听证案件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处罚建议,并向听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会场所秩序,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自愿放弃听证;
(二)依法提出回避申请;
(三)亲自参加或者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依法在听证过程中进行陈述、申辨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提出指控,并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二)依法提出对违法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建议;
(三)依法在听证程序中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按规定出席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
(二)遵守各项听证规定和纪律;
(三)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是案件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听证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1次。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案由、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在双方辩论终结后,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在听证会开始时当场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首先应当声明并且出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其主持听证的授权委托书,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记录员宣读会场纪律后,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调查人员的指控完毕后,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所指控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以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所有与认定的税务违法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辩和质证完毕后,由双方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案件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相互辩论。
辩论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保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条件下,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询问,并引导双方当事人辨明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细节,并保证听证会的正常秩序,控辩双方应当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辩论。
第二十一条 在辩论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通过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二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所列行为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终止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听证笔录由主持人审阅后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当场宣读。以上人员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请示补充或者改正;认为没有错误,应当签字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最后,经听证主持人再次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听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报告听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进行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地方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地方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湘潭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操作规程(试行)》(潭地税发[2004]20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