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的公告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4号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的公告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4号
全文有效
2013年7月8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规范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检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规范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检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适应范围
发票种类的适用范围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一致,即:凡取得营业税税目规定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征收范围应税收入的,应当开具相应种类的发票。具体范围如下:
(一)《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分面值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票种,适用于开票量以及开票金额较小,或者不适合使用税控机具开票的纳税人。
(二)《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有奖卷筒式和有奖平推式),适用于湘潭市范围内使用税控机具的营业税纳税人,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使用。
(三)《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平推式和卷式),适用于保险业、保险中介业、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报关代理业、国际海运船舶代理业、国际海运业、装卸搬运业、转让无形资产等纳税人。
(四)《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预收款专用凭据》(机打平推式),适用于预收话费、房款、ETC通行费、工程进度款、邮票预定金等收取预收款的营业税纳税人。
(五)《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手写版),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往来结算、暂收暂付款项时使用,不做报销凭证。
(六)《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手写发票》(百元版),适用于未达起征点个体工商户和减免税纳税人。
(七)各景点门票、公共汽车客运票、出租车专用发票仍使用原有样式。
二、发票印制
(一)除按照规定由省地方税务局批印的发票外,其余所有发票的印制均由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负责。企业自印发票应当按照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审批权限的规定,经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由省局审批。式样、内容以及印刷标准应当严格按照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的发票式样规定,用票单位可以根据经营范围和管理情况选择适用规格的发票票样。
(二)企业自印发票,由地方税务机关入库统一保管,每次领取发票,应当由办税人(或提货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领,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在发票购领簿上签批意见,发票管理审核后,即办理领票事宜。
(三)自印发票单位应当按月(季)办理申报与税款结算手续。
三、发票填开
(一)定额发票。版面为:壹元、贰元、伍元的只需填开开票日期和收款单位签章;壹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需填开付款单位(个人)、经营项目、开票日期和收款单位签章。定额发票不允许作废(税务机关原因除外)。
(二)税控卷筒式发票。税务登记号、机打票号、税控装置号、收款单位为税控装置前置内容(税控装置初始化完成);客户名称、经营项目、大小写金额、开票日期和收款单位签章为收款单位填开内容(机打方式);记账联和汇结联的内容反映本卷100份发票经营结果,用票单位必须如实填开(机打方式),税控装置防伪码随机生成。
(三)税控装置打印平推式发票。税务登记号、收款单位、机打票号、税控装置号为税控装置前置内容(税控装置初始化完成);客户名称、经营项目、大小写金额、开票日期和收款单位签章为收款单位填开内容,用票单位必须如实填开(机打方式),税控装置防伪码随机生成。
(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开票窗口在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税款,并在发票上登录对应的税票字轨号码,在税票征管资料联上登录对应的发票号码(18位),并将发票的记账联贴在税票征管资料联后装订归档。
(五)各景点门票、公共汽车客运票、出租车专用发票仍使用原有样式。
以上两种税控发票和5元(含5元)以上面值的定额发票在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样式基础上增加“奖区”和“密码”,且卷式税控发票奖区调整到发票上方。奖区刮开后显示数字代表中奖金额,显示“谢谢您”则代表无奖。
四、发放和缴销
各级发票管理所以及发票发放窗口在发放环节,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各办税服务厅在发票开箱启封时,必须2人在场,先开箱点包、点本、点份,再查看发票首尾号是否与箱体标识相符。对于缺本、少份、缺联、错号、覆盖层脱落或者粘连的,应当整包、整本保存,附书面证明材料报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备查。
(二)各税源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纳税人上年度经营情况核定次年月营业额和月用票量,对纳税人发票领用情况做到一年一认定。有固定经营场所、年营业额24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原则上应当使用机打发票,可以配备适量的定额发票供机器故障或者停电时使用;使用定额发票和手写发票的纳税人1次领票量应当控制在1个月以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开票窗口不得开具定额发票和手写发票。
(三)发放发票时,应当先查对购票人是否已缴清上次发票所属税款。属于税控装置用户的,应当先将其税控装置IC卡刷卡销号、缴税、查验作废发票(整份)、回退发票(整份)后,再发放发票。纳税人应当当面点清发票份数,并在地方税务机关发票发售窗口加盖发票专用章。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开票窗口的发票发放行为应当视同纳税人管理,并于每月月底前整理、装订已填开的发票记账联、对应的税票征管资料联、作废发票(整份),连同打印的已开发票点清单,加具封面后到直接发放发票人处报解、审核、销号。发放发票人员应当定期编报《审核情况表》上报上级发票管理部门。
(四)连续多份或者整本发票作废,或者作废回退金额等于或者高于正常开票金额50%的,属于异常情况,应当查明原因。
(五)各办税服务厅应当指定专人复核数据异常情况。复核人员对异常情况即时分类处理:属技术原因造成的,转指定的技术人员处理;属纳税人填报差错造成的,由纳税人及时修改;属政策性特殊规定形成的,交税源管理单位审核,签署处理意见后,再由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有违章行为的,由税源管理单位填写《违章处罚审批表》进行处罚,或者交稽查部门认定后,再发售发票。税源管理单位的处罚审批事项应当在当日报批。《结算审核表》应当由纳税人、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和复核人共同签章。纳税人(购票人)凭结算表缴清税款(罚款、滞纳金),并领购发票。
(六)发放发票时,应当按照发票号码从小到大的顺序发放,并按照定额发票票面金额、机打发票种类在电脑账和购领手册上分别登记。发放机打发票的,应当刷新纳税人的IC卡。
(七)办税服务厅窗口应当坚持“验旧领新”原则,查验购票人证件是否齐全,税款、罚款是否缴清,在交清应缴税款、罚款,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相关部门审批的发票种类、本数供票。发现审批有误,应当及时报本单位发票管理所处理。
五、发票保管
各级发票管理所和用票人员必须按照下列要求保管发票:
(一)发票保管必须做到专房、专柜存放,专人保管。
(二)发票应当安全存放,发票管理员和用票人员应经常检查发票安全情况,保持室内温度24-26度,湿度60-70%,避免阳光直射和水泡,做到防盗、防火、防虫蛀、防潮、防鼠咬、防丢失。
(三)窗口开票人员不得携带票证回家或者外出参加非工作性活动。
(四)各级发票管理员和用票人员发生工作调动时,必须将所经管的发票、账簿和新版发票兑奖管理册等资料交接清楚,登记造册,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分管领导审查核准,才能离岗。
(五)按照规定整理、装订已填用发票的记账联、对应的税票征管资料联以及作废发票(整份),加具封面后连同发票账簿、清册、报表资料统一保管,逐级报解、审核。县市区局征管部门负责归档,并按照规定保存5年。
六、发票盘点
用票人员应当每天查对发票库存;县市区局征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每月清点1次库存发票,检查账实、账账是否相符,并在发票盘底表上签章。发票盘底表一式两份,一份报会计,一份留存归档。
七、损失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覆盖层不能刮开等人力不可抗因素造成发票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发票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市局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
(二)因被盗、被抢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等丢失发票的,应当及时查明丢失发票的号码和数量,立即报告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并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无法及时追回的发票,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报请市局核销。
(三)发票损失残票或者丢失后追回的,应当封存保管,按照规定销毁。
(四)丢失发票的,应当查明责任。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赔偿:定额发票票面金额的10%/张;机打发票按照100元/份。
(五)因各种原因重新购领税控收款机的,不再享受购机款抵免税款的优惠政策。
八、发票代开
按照发票改革工作有关文件的要求,各县市区局以及各税源管理单位的发票发售窗口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代开发票服务。
(一)代开发票的范围。纳税人在发生应税事项后,可以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的发票发售窗口或者主管税源管理单位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二)代开发票的种类。《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代开发票》、《建筑业统一代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代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代开发票》。
(三)代开发票资料报送。代开发票时,纳税人(收款方)应当提供经营活动证明材料、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并报送复印件1份,供地方税务机关存档备查使用。
(四)代开发票的流程。代开发票时,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经营活动证明材料确定经营项目和开具发票的种类,逐项填开发票。发票填开后,应当加盖本单位“代开发票专用章”。
(五)代开发票的管理规定。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当按照税款征收的相关规定,征收与代开发票金额相应的税款。纳税人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代开发票,不得再向纳税人收取发票工本费。
本规定由湘潭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地方税务关于发票管理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潭地税[2003]26号)、《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新版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潭地税[2003]23号)、《湘潭市地方税务局新版普通发票全程管理暂行办法》(潭地税[2004]216号)、《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办税服务厅窗口代开发票若干问题的通知》(潭地税[2003]100号)、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市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办法(潭地税[2004]214号)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