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社局
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延长高级专家、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离、退休年龄的几点意见》
津政发[1984]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关于延长高级专家、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离、退休年龄的几点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一九八四年四月十日 附: 关于延长高级专家、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离、退休年龄的几点意见(摘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及劳动人事部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贯彻意见: 二、对《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在其退休后提高退休费比例”,可按以下幅度掌握: 1、国家统一颁布发的特等、一等、二等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5%。 2、国家统一颁发的三、四等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省、市、自治区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统一颁发的科技成果一、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获得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授予的特等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0%。 3、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确认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有正式文字根据),可提高退休费比例5%。 三、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以前退休的高级专家,凡符合本文第二条规定而未享受这种待遇的,应予提高退休费标准,其提高部分的金额,从一九八三年九月起执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以后退休的高级专家,凡符合以上条件的,其提高部分的金额,从批准退休之月起执行。 四、凡符合本文第二条规定,需要提高退休费比例的高级专家,由其原所在单位填写《高级专家退休费比例审批表》,经主管局审定后,报市人事局审批。 天津市人事局 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