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社局
关于修订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干部、工人提高退休费标准的通知
津工发[1986]129号
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对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干部、工人提高退休费标准修订如下: 一、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战斗英雄称号的干部、工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提高退休费标准百分之十五。 二、获得一次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特等劳动模范称号;获得两次以上劳动模范称号,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干部、工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提高退休费标准百分之十。 三、获得一次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干部、工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 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以上规定,自文件下达之日起执行。对于已经办完退休手续的,其差额部分不予补发,自文件下达之日起,按新规定执行。 四、根据以上规定,需要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干部、工人,由原所在单位填写《劳动模范提高退休费审批表》,逐级上报主管区、县、局签署意见,属于干部的报市人事局审批,属于工人的报市劳动局审批。 以上规定,请通知所属单位按照执行。 附:劳动模范提高退休费审批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