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社局
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的通知
津劳仲[1989]第6号
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89】53号《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复函》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89】津高法行政字第4号“通知”一并转发给你们,望在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注意及时与同级人民法院互通情况,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附: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89】5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89)津高法行政字第4号 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一九XXXX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一: 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复函>
法(经)函【1989】53号
劳动部: 你部劳力函字【1988】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以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为限)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2、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三、劳动争议当事人按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或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在执行中,对于企业拒绝给职工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通知银行或信用社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时可责令企业赔偿该职工的实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XXXX年八月十日 附件二: 通知
(89)津高法行政字第4号
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八日法(研)复【1986】32号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提问题的批复,对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由经济审判庭受理。 各院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统一由经济审判庭,受理立案进行审判,已经由行政审判立案审理的,仍由行政审判庭继续审理,不再移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XXXX年七月五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6】32号批复函 附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研)复【1986】32号(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八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6】45号请示收悉。对请示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受理。 二、关于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哪些法律、法规的问题,见我院给江苏省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三、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此复。 一九XXXX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