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社局
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开除职工问题的复函》
津劳仲[1992]第205号
各区、县(含开发区)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劳力字【1992】17号文件《关于企业开除职工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劳动部劳力字【1992】17号关于企业开除职工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劳动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四日 关于企业开除职工问题的复函
劳力字【1992】17号
劳动部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开除职工问题的请示》(冀劳计【1992】第5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开除职工,认定错误事实部分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但未按该《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属于处理程序不合法。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此类案件,经调查取证,认为企业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并且按规定企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由未到期(当事人的申诉时间,劳动仲裁委员处理该案件的时间除外)时,应要求企业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补正处理,并提交补充材料。对按期处理并提交补充材料的,应裁决“维持企业的开除定”;否则,应裁决“撤消企业的开除决定”。如企业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部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