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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1999]5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偿转让“碘盐标志”征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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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49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函[1999]564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1999]5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偿转让“碘盐标志”征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 1999-08-1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偿转让“碘盐标志”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564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广东省盐业公司有偿转让“碘盐标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1999]2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碘盐标志属于商标范畴,此项商标权归属中国盐业总公司,如果中国盐业总公司有偿许可各地盐业经营单位使用该商标,则总公司发生了转让商标权的行为,应当缴纳营业税。广东省盐业公司从定点生产单位购进“碘盐标志”商标,再有偿转让给生产或经营单位粘贴于包装上,不属于转让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纯属销售商标的载体,其取得的收入只是载体的工本费,不是转让商标的收入,因此,对此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应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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