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社局
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
津劳仲[1993]306号
各区、县(含开发区)劳动局、各局劳动处: 现将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3】68号给辽宁省劳动局《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劳动部劳办发【1993】68号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劳动局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 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3】68号
辽宁省劳动局: 你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企业规章中的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相抵触是否有效的请示》(辽劳裁字【1993】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同意你省的意见。企业制定规章,应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企业不得因职工擅自离职而对其在本单位的家属采取辞退等惩罚性措施。企业作出株连擅自离职职工家属的规定是不符合国家劳动管理政策的,因而也不能作为劳动仲裁的依据。对企业的这种做法应予以制止和纠正。 但是考虑到一些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的职工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可视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大小,责令其给予企业一定的经济赔偿。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