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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人社局
关于推进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劳动保障局,省直各部门,中省直各企业:
为贯彻落实劳动保障部印发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23号,以下简称两个《办法》),提高企业职工退休后生活水平,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推进我省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建设,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推进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1、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生产经营稳定且经济效益较好,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等民主集体协商机制的企业,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集体协商,可为本企业员工建立企业年金。
2、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的数额,可综合考虑职工的岗位、贡献、工作年限、专业技能等因素,适当拉开档次。
3、企业建立年金制度时,对已经退休人员是否享受企业年金待遇,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承受能力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出规定,做好衔接工作。
4、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出现亏损时,可适当减少或暂停筹集年金,待经营状况好转时,再行追记。
二、企业年金筹集与计发
企业年金由企业缴费或企业和职工按约定的比例共同缴费筹集,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企业缴费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实发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并在税前扣除,超过4%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企业和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两倍。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管理和运营。投资运营收益根据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本金,按比例计入个人账户。
企业年金待遇在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放,不得提前支取。待遇可按本人账户储存额的一定比例按月支付,也可以按本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三、企业年金方案制定与审核备案
建立企业年金,应由企业按规定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明确参加人员范围、资金筹集方式、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办法、待遇支付办法、组织管理和监督程序等。企业年金方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未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不得在税前列支,企业年金经办机构不得受理其年金业务。
(一)备案范围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受理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的年金方案备案。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受理以下单位企业年金方案的备案:⑴省属其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的年金方案;⑵中央管理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单独建立的企业年金方案;⑶法人受托机构针对中、小企业设立的集合企业年金方案。
(二)备案内容
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及时报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审核。具体报送材料包括:《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函》,《企业年金方案》,《职代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年金方案的决议》,《企业建立年金制度申报表》,《企业年金缴费分配情况测算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据,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担任受托人的,需提交理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简历、理事会章程和理事会尽责声明(相关材料格式附后)。
(三)备案程序
企业年金方案作为企业的专项集体合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两个《办法》的规定认真进行备案审查,并在 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备案审查意见。需要修改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修改意见涉及原则变动的,企业应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新的企业年金方案,再行备案审查。企业年金方案在执行中进行重大调整,应重新报送备案。
四、部门职责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拟定本地区企业年金实施方案和推进计划;掌握企业年金发展情况,指导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受理企业年金方案批复备案工作;检查本地区用人单位执行国家企业年金政策情况;加强对本地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建立企业年金管理基础数据报告制度和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逐步健全企业年金管理信息披露制度。对违反两个《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实行企业年金的单位应委托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管理企业年金;审核企业年金领取资格,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运作情况;每年2月底前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企业年金运行情况。
法人受托机构要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书面合同均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各级工会组织负责推动企业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通过集体协商参与企业年金方案的制定、管理和法人受托机构的选择,切实维护企业职工的利益。
五、其他事项
1、企业选择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应在国家劳动保障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专业机构范围内选择。
2、职工和企业因订立或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办法执行;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提请仲裁或诉讼。
3、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进行规范,指导企业按照两个《办法》规定认真修改完善企业年金方案。各市(州)、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在2005年12月底前将本地企业年金开展情况书面报省劳动保障厅,同时按附件要求填报《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情况汇总表》。
4、本通知下发后,过去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企业年金业务要逐步退出,移交具备资格的专业机构按市场化原则管理运营。已经开展企业年金管理运营的专业机构,要按规定抓紧进行资质申报,凡未经国家认定的管理运营机构应退出企业年金市场。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吉劳险字[1996]2号)同时废止。
附:1、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情况汇总表
2、企业建立年金制度申报表
3、企业年金缴费分配情况测算表
4、《关于报送XX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的函》参考文本
5、《关于XX公司企业年金备案情况的复函》参考文本
6、《XX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参考文本
7、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监督流程图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养老保险 年金制度 通知
抄报:省政府办公厅、劳动保障部办公厅
抄送:省经委、省国资委、省总工会,有关金融机构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05年8月23日印发
附件:
附件1.docx
附件2.docx
附件3.docx
附件4.docx
附件5.docx
附件6.docx
附件7.doc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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