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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地税发[2017]4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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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浙地税发[2017]43号
文件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地税发[2017]4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7-10-1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地税发[2017]4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地税发[2017]43号
  全文有效
  2017-10-17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2017〕4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我省县以上(含本级)地税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会议文件,工作规划、计划、要点,工作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方面文件,内部工作制度、操作规程、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及工作表彰、通报,便民通告,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内部管理事项中涉及不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转发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或对现有政策进行梳理后的政策汇集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转发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举措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指导意见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涉及职能职权和措施方面刚性规定的,且涉及不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我省地税系统范围内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收规范性文件使用公告形式公布,不设主送机关、抄送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机关标识为×××地方税务局公告,套红头,一经公布,就对征纳双方都有约束力,无需层层转发。
  第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税务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地税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地税机关制定。
  县以下(不含本级)地税机关及各级地税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条 上级地税机关需要下级地税机关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地税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地税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做好同步解读,规范性文件和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地税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地税机关在适用上级地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
  办公室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把关,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七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相关单位、基层单位的意见,并将意见和建议记录在案、研究解决,在起草说明中明确意见采纳情况。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不得以“以前规定与本文不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等笼统语言概括,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电子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审查。
  送交审查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送审稿内容涉及局内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并取得一致意见后,送交法规部门审查。未按规定会签的,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查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依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应当说明紧急情况事由和内容简单评判理由。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法规部门应从下列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第二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三条 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法规部门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法规部门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发布。
  税收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简化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后、印发前由法规部门向当地政府法制部门申请统一登记,取得统一编号后,再予印发。纸质文本右上角应当标注统一编号。印发后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地税机关门户网站上统一发布。
  税收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发布。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地税机关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地税机关应当向社会提供税收规范性文件检索、查询、阅读、复制、咨询等服务。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地税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于每年1月10日前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地税机关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第三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关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督促整改、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七条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备案机关原则上应当在7日内审查结束,特殊情况可延长期限。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地税机关。
  第三十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定期通告制度,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地税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第四十一条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地税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三条 日常清理由地税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
  第四十四条 集中清理原则上每2年开展一次。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收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法规部门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六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进行分类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3.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改:
  1.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3.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4.存在漏洞或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上级地税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条 我省地税系统范围内涉及费(基金)征收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1.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告格式(一)
  2. 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告格式(二)
  3. 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4. 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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