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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天津人社局 津劳法[1996]136号 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劳动鉴定行政复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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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界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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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rss.tj.gov.cn/ecdomain/framework/tj/mciakmldehicbbodidnlmldmhkighpdn/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do?isfloat=1&disp_template=ccnjmfhhefpibbodjemcncephdmpjlhn&fileid=20081114155543890&moduleIDPage=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siteIDPage=tj&infoChecked=0
发文单位: 天津人社局
文件编号: 津劳法[1996]136号
文件名: 天津人社局 津劳法[1996]136号 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劳动鉴定行政复议的规定
发文日期: 1996-04-1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人社局
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劳动鉴定行政复议的规定
津劳法[1996]136号

各区、县劳动局: 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劳动部、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现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鉴定行政复议和复鉴作如下规定: 一、当事人对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 当事人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也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鉴定结论的机关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即,对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应当向市劳动局行政复议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应当向劳动部申请复议。 二、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分别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和责令重新进行鉴定的决定。 撤销、变更、责令重新进行鉴定的决定适用于下列情况: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错误的; 3、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劳动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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