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社局
转发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津劳仲[1996]272号
各区、县(含开发区、保税区、产业园区)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196号)转发给你们,望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劳动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 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1996】196号
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请示》【劳仲字(95)575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该第三人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其起诉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如人民法院驳回第三人起诉,当事人可依据《劳动法》第83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按监督程序继续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