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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天津人社局 津劳仲[1996]325号 转发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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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rss.tj.gov.cn/ecdomain/framework/tj/mciakmldehicbbodidnlmldmhkighpdn/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do?isfloat=1&disp_template=ccnjmfhhefpibbodjemcncephdmpjlhn&fileid=20081114155557843&moduleIDPage=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siteIDPage=tj&infoChecked=0
发文单位: 天津人社局
文件编号: 津劳仲[1996]325号
文件名: 天津人社局 津劳仲[1996]325号 转发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6-08-2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人社局
转发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津劳仲[1996]325号

各区、县(含开发区、保税区、产业园区)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37号),转发给你们,望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劳动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1996】237号

陕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几个问题的请示》(陕劳发【1996】第34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如何终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80条的规定精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其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的监督程序重新处理。 二、关于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的问题。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时,规定了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精神并不抵触,当地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其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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