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社局
转发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津劳仲[1996]354号
各区、县(含开发区,保税区,产业园区)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6】278号)转发给你们,望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天津市劳动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
劳部发【1996】278号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 你厅《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青劳人电字【96046】号)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也做了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企业在破产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行为效力予以认定,不应简单地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律认定为无效。 劳动部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