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社局
关于贯彻《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津劳险[1996]411号
各区、县、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和职工应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对于经市解困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的困难企业的困难职工,1995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基本生活费补助标准170元,并且按照240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向所在地区(县)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报,经区(县)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自1996年10月起企业和职工暂以170元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后,企业必须按照市劳动局《关于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津劳险字【1996】365号)规定,保证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不得低于275元。
二、1993年1月1日以后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的人员办理退休时,以本人1992年12月底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减5元就近向上纳入的企业等级工资,作为原办法计算标准的基数。调入企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两年的,按照本人实际缴费工资计算基本养老金;缴费不满两年的,按照原办法计算标准计算基本养老金,但企业在填写《职工退休审批表》时,原办法计算标准应转换为《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金结构,并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纳入统筹。
三、1993年1月1日以后由外省市企业调入我市企业的人员办理退休时,以调入企业同类人员1992年12月底的档案工资,作为本人原办法计算标准的基数。调入我市企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两年的,按照本人实际缴费工资计算基本养老金;缴费不满两年的,按照原办法计算标准计算基本养老金,但企业在填写《职工退休审批表》时,原办法计算标准应转换为《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金结构,并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纳入统筹。
四、企业中的临时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由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临时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中断就业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本人签字或盖章,并经区(县)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后发给本人;今后再就业时,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继续使用。
五、1993年1月至12月期间由于中断就业等原因尚未进行连续工龄审核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核发的人员,其连续工龄审核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核发工作由原单位负责。
六、凡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超过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同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也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