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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 绵住房公积金管委会〔2018〕2号 | 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 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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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5-13 14:43: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文件编号: 绵住房公积金管委会〔2018〕2号
文件名: 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发文日期: 2018-03-2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本帖最后由 阳光不锈 于 2020-8-18 15:59 编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绵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账户管理、缴存基数及比例调整、缓缴等。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本市户籍或取得我市居住证,男性未满55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有固定收入,正常连续缴纳社会基本保险一年以上的农民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管委会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决策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六)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六条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或委托银行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三)审核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交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四)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督促缴存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五)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转移等手续;
(三)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按时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代扣代缴;
(四)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咨询事宜;
(五)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变更
第八条缴存登记是管理中心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时,审核采集单位和职工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的基本信息和基础数据,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的行为。
第九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应指定专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更换经办人时,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农民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应与管理中心签订缴存协议,进行缴存登记。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根据《在绵阳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缴存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性质(单位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或登记错误时,单位或职工本人应及时办理个人信息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文规定执行。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新调入或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该职工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收入计算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
农民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四舍五入,保留到元),下限不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上限不超过上一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同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农民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缴存人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6%,不得高于24%。
第十五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及单位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并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记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账户,归缴存人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1999年4月国务院发布《条例》以前成立的,从《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条例》发布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额可根据当地以前年度缴存情况酌定;
(二)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
(三)新增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情形欠缴的;
(五)缓缴、漏缴的;
(六)其他需要补缴的情形。
第十七条缴存基数调整
(一)单位每年应根据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实际变动情况,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工资基数,调整后的月缴存基数在一个年度内保持不变;
(二)单位调整缴存基数时,不得高于和低于管理中心每年公布的缴存基数上限和缴存基数下限;
(三)单位或职工账户封存的不进行基数调整,应在办理启封并补缴后,再进行缴存基数调整。
第十八条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请,并报管委会审批。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单位和职工应当每月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缓缴。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缴存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设立二个及以上账户的,应将这些账户进行合并。
第二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况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原单位应从停发工资的当月为该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二)职工与单位未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但已办理停薪留职、离岗学习、出国出境等手续的,单位应在停发工资当月,为该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三)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单位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职工,恢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当月,单位经办人在办理汇缴业务前,先为封存职工办理启封。
第二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况的职工其账户可由管理中心办理冻结:
(一)职工因法律纠纷等原因被法院或相应行政部门申请执行冻结的;
(二)职工因违反《绵阳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被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冻结的。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况被冻结的职工账户可由管理中心办理解冻:
(一)职工纠纷解决,法院或相应部门提出解冻的;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相应部门提出解冻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单位批量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在提供纸质表格的同时还应提供电子数据文档。缴存单位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台账,及时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封存等情况,并及时与管理中心核对相关数据。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人力资源类单位为与本单位不存在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关系的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绵阳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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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住房公积金管委会〔2018〕2号  发表于 2021-3-9 10:01
绵府发〔2018〕2 号  发表于 2020-8-18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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