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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天津人社局 津劳力[1997]18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就业训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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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rss.tj.gov.cn/ecdomain/framework/tj/mciakmldehicbbodidnlmldmhkighpdn/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do?isfloat=1&disp_template=ccnjmfhhefpibbodjemcncephdmpjlhn&fileid=20081114155545671&moduleIDPage=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siteIDPage=tj&infoChecked=0
发文单位: 天津人社局
文件编号: 津劳力[1997]189号
文件名: 天津人社局 津劳力[1997]18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就业训练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05-0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人社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就业训练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劳力[1997]189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就业训练规定》(劳部发【1994】490号),进一步推动我市就业训练工作,不断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现将我局制定的《天津市就业训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就业训练管理办法 天津市劳动局 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  
天津市就业训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推动就业训练工作,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就业训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训练,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就业训练单位开展的以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增强就业和转业能力的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为初次求职的劳动者提供的就业前训练; 2、为失业人员和需要转换职业的企业富余职工提供的转业(转 岗)训练; 3、为农村劳动力提供的农业技术培训,和为其提供向非农业转移的技能训练; 4、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复员转业军人、个体经营者等人员提供专门的就业训练。 第三条就业训练应与职业介绍、失业保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劳动行政部门和非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的就业训练。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就业训练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训练工作。 第六条就业训练实行统一组织、公开招生、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考核发证、择优推荐就业的办法。 第七条就业训练应根据用人单位的需求设置专业,确定培训标准,按照培训标准和接受培训人员的素质状况确定培训期限。 第八条就业训练应采取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训方式,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为主,同时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指导及其它内容的培训。 第九条未接受职业培训的求职人员,以及需要转换职业的劳动者,应在就业或上岗前接受必要的就业训练。 第十条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从取得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职业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实行持证上岗就业。 第十一条就业训练单位刊播、张贴就业训练招生广告,必须经过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对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人员应当参加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
第三章 就业训练中心

第十三条就业训练中心是在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的就业训练实体,属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就业训练中心的职责: 1、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培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组织就业训练、转业训练的教学与实习; 3、开展教学研究,编写教材和教学资料;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五条区(县)就业中心的开办、停办、须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就业训练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在教学管理、训练方法、训练质量等方面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七条就业训练中心应根据需要,自建或联办实习场地,也可利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实习场地。 第十八条就业训练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就业训练中心应根据专业设置需要,配备专、兼职教师。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实习指导教师应达到中级职称以上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就业训练中心应组织教师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教师的素质。 第二十一条就业训练中心教职工的职称评定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技工学校教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就业训练中心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设置专户管理就业训练经费的专门帐户。
第四章 非劳动行政部门办就业训练

第二十三条非劳动行政部门办就业训练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和个人等开展的就业训练活动和开办的就业训练实体。 第二十四条非劳动行政部门办就业训练必须具备规定条件,经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领取就业训练资格证书方可办学,就业训练资格证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就业训练,停办时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非劳动行政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应定期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在非劳动行政部门就业训练单位结业的学员,享有同就业训练中心结业学员同等的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择优推荐就业的权利。
第五章 考核与发证

第二十七条就业训练考核分为结业考核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八条结业考核标准按照培训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就业训练结业学员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领取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推荐就业。 第三十一条职业培训结业证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就业训练经费的主要来源: 1、本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不少于30%的就业训练费; 2、失业保险基金中不少于8%的转业训练费。 3、从用工管理费中提取的培训费: (1)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提取返还经费的30%; (2)市劳动行政部门从返还后的经费余额中提取30%。 4、本市发展教育基金中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一部分; 5、按有关规定从学员和委托训练单位收取的就业训练费; 6、其它来源。 第三十三条就业训练经费的主要开支项目: 1、就业训练中心开展就业训练的补贴; 2、失业职工和特别困难学员就业训练补贴; 3、就业训练中心添置教学和实习设备; 4、组织编写教材、教学大纲、电化教学资料等; 5、表彰和奖励就业训练单位、教职工和学员; 6、组织学员参加技能竞赛和文体活动; 7、支付教职工的工资; 8、就业训练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四条就业训练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故不参加就业训练的,劳动行政部门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七条对挤占、平调、挪用就业训练中心场地、设施资金或改变隶属关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办就业训练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办,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劳动行政 部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贪污、截留、挪用、冒领和骗取就业训练费的主管 领导和直接责任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就业训练费,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劳动局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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