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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天津人社局 津劳仲[1998]第224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仲裁员行为规范》等三个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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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rss.tj.gov.cn/ecdomain/framework/tj/mciakmldehicbbodidnlmldmhkighpdn/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do?isfloat=1&disp_template=ccnjmfhhefpibbodjemcncephdmpjlhn&fileid=20081114155558187&moduleIDPage=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siteIDPage=tj&infoChecked=0
发文单位: 天津人社局
文件编号: 津劳仲[1998]第224号
文件名: 天津人社局 津劳仲[1998]第224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仲裁员行为规范》等三个规范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8-07-0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人社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仲裁员行为规范》等三个规范的通知
津劳仲[1998]第224号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建设,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提高我市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整体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10年处理劳动争议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天津市劳动仲裁员行为规范》、《天津市劳动仲裁庭办案规范》和《天津市劳动仲裁庭庭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天津市劳动局 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天津市劳动仲裁员行为规范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高仲裁员队伍素质,进一步促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建设,特制订本规范。 天津市劳动仲裁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劳动仲裁员必须经过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方可履行职责。 第二条劳动仲裁员政治上必须与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 第三条劳动仲裁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律的执行者和捍卫者,其行为必须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劳动仲裁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 第五条劳动仲裁员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者,应遵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劳动仲裁员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语言规范 第七条劳动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应使用普通话,涉及外国人及少数民族的涉外案件要配备翻译人员。 第八条劳动仲裁员可以口头解释国家法律、法规,但属于一般解释。 第九条劳动仲裁员接待当事人时,使用语言应准确、简练、通俗易懂。 对接受能力差、思想固执、甚至态度蛮横的当事人,应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做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绳之以法。 第十条劳动仲裁员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禁止使用下列语言: 1、污辱性语言; 2、倾向性语言; 3、恐吓性语言; 4、简单粗暴的语言; 5、涉及案外话题的语言; 6、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应当保密的语言。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劳动仲裁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勤奋好学,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第十三条劳动仲裁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适应法律一律平等,不得偏袒一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十四条重视证据,善于调查、取证要实事求是,不偏听偏信。 第十五条仲裁员调查取证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遇有法定的回避情形,仲裁员应主动按规定回避。 第十七条仲裁庭合议时,应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仲裁员应服从仲裁庭决议。 第十八条先行调解的案件,一定要切实按照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不得对当事人有任何强制性的行为。 第十九条处理疑难案件,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领导汇报,听取意见后,再做处理。 第二十条仲裁员要清正廉洁,不得明示或暗示向当事人索要礼品及要求当事人办理私人事务,杜绝一切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第四章文字规范 第二十一条仲裁文书一律采用标准格式,由仲裁员负责制作。 第二十二条制作仲裁文书应准确运用文字、标点和其他标注,语言通顺,字迹工整。 第二十三条仲裁笔录一经当事人签字后,仲裁员不得涂改、仿造或伪造。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应当将仲裁庭制作的各种仲裁文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仲裁员仪表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办案应当服装整齐,仪表端庄,佩带胸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专、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天津市劳动仲裁庭办案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化,法制化,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及时、公正、准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劳动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第三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仲裁庭的设立和组成 第四条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规范化的仲裁庭为办案场所。 第五条仲裁庭布置应当庄严,审理区域与旁听区域应有明显界限。审理区域正前方应悬挂仲裁庭庭徽,下方挂劳动仲裁庭字幅,左侧摆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仲裁席应设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座席;仲裁席左、右侧分别设申诉人、被诉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证人席,并有明显的中、英文标志。 第六条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设一名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可以兼任书记员。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一名书记员组成独任庭。 第七条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应当着装整齐,统一着西服并佩带仲裁员胸卡。 第三章审查申诉 第八条申诉人申诉应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方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九条对申诉人提出申诉的,仲裁庭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依法可以提起申诉; (二)申诉人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诉人是否明确,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 (三)申诉书是否符合要求; (四)申诉是否在申诉时效期限之内; (五)案件是否属于本委管辖范围。 第十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处理; (二)对当事人不服裁决且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超过申诉时效的案件,申诉人坚持申诉的,发给“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申诉书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诉人补正,收到申诉书的时间从申诉人补正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开庭前的准备 第十一条按本规范第二章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合议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十二条合议庭组成人员因特殊情况(回避、调动、病休、出差等)不能继续履行职务时,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另行指定仲裁员参加审理。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代理权限。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庭函。 第十四条遇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变更或解除代理人权限时,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仲裁庭应当认真审阅各方当事人的申诉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被诉人在答辩期满不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十六条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十七条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应当为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必须核对无误后,方可作为证据。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仲裁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证据材料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十九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全面、认真地审查核实。需要由仲裁委员会收集的证据一般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 第二十条由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仲裁活动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庭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调取证据应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全面、公正合法,不得诱证、哄骗证人及随意取舍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应当由两人以上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遇有特殊情况,可委托其他仲裁员代为取证。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询问证人,应当首先询问其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现住址、与本案当事人关系;其次要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询问证人应制作笔录,证人应自阅笔录,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如证人不识字,可由调查人宣读笔录,并经证人确认属实后,由证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对同一事实需要向多名证人询问时,应分别进行。 第二十五条对需要进行专门性鉴定的证据,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应由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对书证或者物证应提交原件。如提取原件有困难的,书证可提交复印件,物证可提取照片,并由被提取人、提取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并应当于开庭四日前向当事人发送《出庭通知书》。 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考虑。 被诉人明确表示口头答辩或同意在答辩期内开庭的可以在答辩期间开庭。 第二十八条开庭前,一方当事人有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时,仲裁员应积极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开庭审理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庭审应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当事人应按时出庭。申诉人经仲裁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经仲裁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作缺席裁决。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三十条开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后,书记员宣读仲裁庭纪律。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首席仲裁员宣布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说明理由,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决定准予的,由仲裁委员会调整仲裁庭组成人员并决定重新开庭日期;决定不准予的,继续开庭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采取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三十五条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仲裁庭调查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宣读申诉书; 2、被诉人宣读答辩书或口头答辩;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答辩或陈述; 3、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进行质证;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进行质证; 4、第三人对申(被)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被)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5、仲裁庭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被诉人在庭审阶段有权提出反诉,仲裁庭应将反诉和本诉合并审理。 第三十七条案情复杂或证据较多时,当事人应当逐项陈述事实或者逐个出示证据并质证。 第三十八条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提交仲裁庭的,仲裁庭应当为当事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开庭前已经审核确认并记入笔录的证据,开庭时不再进行审核,只宣读笔录予以确认即可。当事人、代理人提出反悔但提不出新证据的,不予重新调查。 第四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证人作证后,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发问,应当如实做出明确回答,对与案件无关的发问,有权拒绝回答。 第四十二条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带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仲裁庭调取的证人证言,由仲裁员宣读,并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审查,决定是否需要重新委托鉴定。 第四十四条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证据被确认的,转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其提供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四十五条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作出认定的,应当在庭上认定。 第四十六条在庭审质证中出现重大分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补充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调查认为事实尚未弄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或重新鉴定、勘验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证据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可截止于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结束之前。 第四十九条案件事实查清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结束。 第五十条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开始后,仲裁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应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就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必要时,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每次发言的时间,当事人发言顺序是: 1、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2、被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3、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4、互相辩论。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辩论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进行人身攻击的,仲裁员应及时制止。对经仲裁庭两次提醒无效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并按违反仲裁庭纪律处理。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没有补充辩论意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结束。 第五十三条经过仲裁庭调查和辩论,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第五十五条调解的基础和原则是: (一)事实清楚; (二)当事人自愿;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四)调解协议内容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五十六条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仲裁庭应于三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五十九条需要裁决的案件,经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以休庭七日后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三日内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条裁决书由主办仲裁员制作,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签发。 第六十一条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四)仲裁庭查明的事实; (五)仲裁庭认定的事实; (六)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七)生效时间及起诉的法院。 裁决书由仲裁员、书记员属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十二条庭审笔录要完整、准确、清楚。庭审笔录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当庭或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如认为记录属实,应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仲裁员应记明情况附卷。当事人认为记录内容有遗漏或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另页补正。笔录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不得再作任何涂改。 第六十三条对于案情复杂并在法定结案期限内不能终结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报请延期审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仲裁活动: (一)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二)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活动的情况。此条适用于立案至结案间的任一阶段。 第六十五条申诉人在裁决前申请撤诉,被诉人未提出反诉,且不违法的,仲裁庭可于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决定。 第六章评议及汇报 第六十六条审理案件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首席仲裁员应及时召集合议庭成员研究解决方案,并报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成员必须对案件评议提出明确意见,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如实记入笔录。 第六十八条合议庭向仲裁委员会汇报案件,应事先提交报告。审理报告草拟后,合议庭成员应在上面签名。 第六十九条审理报告应当写明下列情况: (一)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情况; (二)当事人的申诉请求; (三)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研究讨论的情况或者问题; (五)处理意见。 第七十条主办仲裁员在汇报案件时,应当全面、客观的汇报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处理意见。 第七十一条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七章结案 第七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普通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请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七十三条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应及时办理结案手续。 第七十四条审结案件后,应当及时将全部仲裁审理材料收集、排列、立卷、装订、归档。 第八章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勿须仲裁庭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争议标的无原则分岐。 第七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二)集体劳动争议案件;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市仲裁委员会的复杂、疑难案件; (五)仲裁委员会认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七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书记员不得行使仲裁员的职权。 第七十八条仲裁员应在立案后三日内向被诉人发送申诉书副本,或者用口头方式将申诉书内容告知被诉人。 第七十九条被诉人口头答辩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诉人要求书面答辩的,答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被诉人表示不答辩的,即可开始审理。 第八十条送达申诉书副本时,可询问当事人,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八十一条被诉人准备答辩期间,仲裁员可以开始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或询问当事人等项工作,在此期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结案。 第八十二条仲裁员在第一次询问当事人或者开庭时,应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第八十三条询问当事人应着重了解案件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主要争议。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直接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当即结案。 第八十四条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向当事人发出开庭通知。 第八十五条询问或答辩后,发现案件重大或复杂的,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变更程序的决定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六条开庭前通知当事人可采用简便方式。 第八十七条开庭时,仲裁员应听取当事人陈述,查清基本事实,出示必要证据,允许当事人当庭质证,辨认和辩论。 第八十八条开庭过程中,仲裁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仲裁庭辩论等可以交叉进行。 第八十九条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仲裁庭辩论。 第九十条庭审工作完成后,仲裁员应视具体情况宣布休庭或闭庭。 第九十一条仲裁员认为需要向仲裁委员会汇报的,或者仲裁庭要求仲裁员汇报的,仲裁员应当汇报案件审理情况及处理意见。汇报案件应准备提纲,书记员应做好汇报案件笔录,汇报案件提纲附卷。 第九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范其他章的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三条本规范期间系指法定期间和仲裁庭指定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日、月、年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为过期。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第九十五条审限,是指从立案的当日起至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止的期间。 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管辖异议期间及仲裁委员会处理管辖争议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九十六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七条仲裁庭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因受送达人的原因不能直接送达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或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庭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九十八条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人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既视为送达。 第九十九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范由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天津市劳动仲裁庭庭审规范 一、开庭前准备工作 (一)书记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到庭情况; (二)书记员宣布仲裁庭纪律; (三)书记员向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报告前庭准备工作,建议开庭。 二、开庭 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 宣布开庭后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按申诉人、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诉人、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顺序进行,核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址,如果当事人是单位的,核对当事人的名称、单位性质、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核对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2、宣读并确认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权限。按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顺序进行; 3、宣读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4、宣读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 5、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按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6、询问当事人以上内容是否听清。宣布仲裁庭准备阶段结束,开始仲裁庭调查。 (二)仲裁庭调查 1、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始当庭陈述,向仲裁参加人说明当庭陈述应遵循的规则; 2、请申诉人宣读申诉书; 3、询问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补充,若有,可让其补充; 4、请被诉人宣读答辩书; 5、询问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补充,若有,可让其补充; 6、请第三人当庭陈述; 7、询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补充,若有,可让其补充; 8、询问当事人陈述是否有遗漏,若有,可以补充; 9、按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 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进行后,宣布当庭陈述结束; 10、宣布开始当庭举证,向仲裁参加人说明当庭举证应遵循的规则; 11、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按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12、查询各方证人的身份,按申诉人证人、被诉人证人、第三人证人的顺序进行,查询内容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13、宣读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14、宣布证人暂时退庭,听候仲裁庭传唤; 15、核实鉴定人身份,核实内容: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 16、宣布鉴定人暂时退庭,听候仲裁庭传唤; 17、宣布当事人依序举证; 18、宣读由仲裁庭依法调取的证据; 19、宣布开始当庭质证,向仲裁参加人说明当庭质证应遵循的 规则; 20、宣布依序质证; 21、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按申诉人证人、被诉人证人、第三人 证人的顺序进行; 22、请鉴定人出庭提供鉴定意见; 23、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仲裁庭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并宣布确认的结论; 24、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提出新的申诉请求,提供新的证据,要求新的证人出庭作证,要求重新调查、鉴定、勘验; 25、宣布仲裁庭调查结束。 (三)仲裁庭辩论 1、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辩论,向仲裁参加人说明当庭辩论应遵循的规则; 2、宣布开始辩论发言; 3、辩论要在仲裁员引导下进行,辩论内容脱离案情,经两次提醒无效的,可按违反仲裁庭纪律处理; 4、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 5、如果没有新的辩论意见,宣布辩论结束; 6、请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最后意见,按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进行。 (四)仲裁庭调解 1、宣布开始仲裁庭调解,向各方当事人说明调解规则; 2、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按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顺序进行,若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应宣布休庭; 3、请各方当事人发表调解意见; 4、各方当事人对调解意见当庭进行协商,也可由仲裁员分别做各方调解工作; 5、仲裁庭可在当事人发表的调解意见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6、若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然后宣布休庭,庭后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并将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若达不成调解协议或者任何一方不在调解书上签字或者拒绝接受送达的调解书,应视为调解无效,应宣布休庭; 7、宣布休庭。 (五)休庭合议 (六)继续开庭 1、宣布继续开庭; 2、宣读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 3、请各方当事人阅后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三、仲裁庭闭庭 由首席仲裁员宣布闭庭。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附:一、仲裁庭纪律 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三、当庭陈述规则 四、当庭举证规则 五、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当庭质证规则 七、当庭辩论规则 八、调解规则 仲裁庭纪律 1、当事人应服从工作人员的呼唤和询问; 2、当事人非经工作人员允许,不得发言; 3、非经仲裁工作人员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像,不得随意退 出仲裁活动; 4、不得大声喧哗,不准鼓掌,呼口号,不准使用不文明语言,对仲裁活动有意见,可在会后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反映; 5、对违反仲裁庭纪律不听劝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训戒或者责令退出仲裁庭,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部门处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1、当事人有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向法院起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 3、申诉人有放弃、变更、补充申诉请求和理由的权利; 4、被诉人有承认、反驳申诉人申诉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权利; 5、双方当事人有随时提出和解请求的权利; 6、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仲裁员准许有向证人、鉴定人直接发问,要求其对证据和鉴定结论进行说明的权利; 7、双方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办案仲裁员、书记员回避的权利; 8、当事人有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 9、当事人有自觉遵守仲裁活动秩序和听从仲裁庭指导的义务; 10、当事人有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的义务,以及依法交纳仲裁费的义务。 当庭陈述规则 1、当事人应当遵循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原则进行当庭陈述; 2、陈述依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进行; 3、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申诉请求和主张、争议焦点等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 4、在第一次陈述后,发现有遗漏的可以补充陈述; 5、陈述过程中,陈述的事实应客观、真实、完整、有序,一方陈述时,对方不得打断发言; 6、被诉人提出反诉的,依上述规则进行。 当庭举证规则 1、当事人应当遵循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原则进行当庭举证; 2、当事人当庭举证依照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进行; 3、当事人当庭举证要紧紧围绕与申诉请求和主张、争执焦点等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和范围进行; 4、当事人当庭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如举不出证据,将可能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5、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由举证方宣读后,交由仲裁庭工作人员转送对方审验,审验后交给仲裁员,任何一方不得抢夺、撕毁对方所举的证据材料; 6、各方证人在某方面举证后,由仲裁庭传唤到庭作证; 7、由仲裁员宣读仲裁庭调取的证据。 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1、证人有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提问的权利; 2、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事实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3、在作证时,证人有客观、公正地提供证言的义务; 4、在回答提问时,证人有用明确、肯定或者否定的方式回答提问的义务; 5、证人认为提问与本案无关,而仲裁庭认为提问与本案有关时,证人有继续回答提问的义务; 6、若证人有意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证明,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当庭质证规则 1、当事人应当遵循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原则进行质证; 2、凡是证据材料,一律要经过当庭质证; 3、书证要宣读内容,物证要当庭展示,视听资料要当庭播放,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要当庭宣读; 4、当事人任何一方举出的证据材料,可以互相审验、对质、排疑、确认; 5、当庭质证,采取逐一质证的方式进行; 6、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有疑问时,经首席仲裁员准许,可向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7、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有疑义时,经首席仲裁员准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8、当事人质证按照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顺序进行; 9、质证应围绕案件事实、理由及申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10、当事人质证时不得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使用人身攻击性语言; 11、当事人应对各种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进行辩论和反驳; 12、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审验、质疑、辩驳时,必须当庭明示是承认或者否认的态度。 当庭辩论规则 1、当事人应当遵循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原则进行当庭辩论; 2、当事人当庭辩论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有无争执焦点、责任大小和适用法律建议等具体问题进行; 3、当事人当庭辩论发言按照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进行; 4、当事人当庭辩论,应遵守辩论纪律,不准使用污秽、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性语言; 5、在辩论中,如果又提出新的证据,则要重新质证、质证完毕后,再继续辩论; 6、在辩论中,如果一方发表与本案无关的言论,或者使用人身攻击性语言辩论,仲裁员应当庭制止,并予以劝告,再次违反则予以警告,第三次违反的,按违反仲裁庭纪律处理。 调解规则 1、当事人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继续调解; 2、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建议,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对方或者仲裁庭提出的调解建议; 3、当事人对调解建议可以互相协商; 4、仲裁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5、调解达成协议后,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后,送达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双方分歧太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不再继续调解,将依法作出裁决。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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