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社局
关于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险[1999]15号
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8]28号)和天津市人大颁布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对中央十一行业驻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月1日起驻津企业应按照我市《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即:企业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1号令规定的统计口径进行统计,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其它工资。 1999年度驻津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1999年度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最低和最高标准的通知》(津劳险[1998]432号)执行,即:1999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为290元;最高缴费标准为2250元。 二、驻津企业应按照职工本人1998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据实填写《缴费工资名册》,并于1999年1月底前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对于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最迟于1999年3月15日前报送。 驻津企业应按照《缴费工资名册》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结算手续。在《缴费工资名册》上报前,可暂以1998年12月份的工资总额或《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超级汇总基层表》(104号表)统计的工资总额,作为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待《缴费工资名册》填报后,自1999年1月起予以调整。 三、自1999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调整为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调整后增加的个人缴费全部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个人帐户中的企业划入部分相应降低。 四、驻津企业养老保险基金仍按照"暂收暂付"方式进行结算,待我市按照规定对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进行审核认定后,再正式办理结算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