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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 署税发[2003]172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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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3682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文件编号: 署税发[2003]172号
文件名: 海关总署 署税发[2003]172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3-06-0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署税发[2003]172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

  针对各关在减免税政策执行过程中反映的问题,为统一执法尺度,在征求各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中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通知》中“产业条目”等方面的问题

  根据《通知》的规定,项目审批部门的职责是按照内外资产业目录(指《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下同)把关,对应当享受进口税收优惠的项目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海关的主要职责是准确审核内外资不免税商品目录(指《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下同),对应当享受进口税收优惠的商品予以减免税。

  各地海关要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同时要加强同项目审批部门的联系配合,共同严格把关,使国家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对地方审批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海关如认为条目明显引用不当,可主动与项目审批部门沟通协商,不能形成共识的,地方审批部门应上报国家主管部门予以确认,并将上报和确认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属海关一般可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审批或确认的意见执行,如确实认为与文件规定相违背的,也可再请示总署。对项目审批权限方面的问题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二)关于进口设备、配套件和备件的界定问题

  为统一执法,各关在执行政策时,除认真执行内外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外,还要注意界定设备和配套件、备件的范围。凡归入《税则》84、85章列明为零件、附件的税目或子目的货品,以及归入税号84.80、84.82、84.84、85.23、85.32-85.37、85.39-85.42、85.44-85.47的货品,单独进口时不能作为设备对待;归入84.49的货品应当注意区分设备和零件(设备和零件均在同一税号);归入《税则》84、85章的其余货品,一般可按设备对待,但单独进口的税号85.24项下的货品,只有作为设备技术的部分才可按设备对待。

  (三)关于租赁进口货物减免税问题

  符合内外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租赁进口的设备,如设备最终产权属于国内项目单位,且设备属项目单位自用的,海关可凭审批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办理项目备案和审批手续。

  (四)关于进口税号8207项下模具的征免税问题

  鼓励项目单独进口的税号8207项下的冲压模具,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及《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商品,一般应照章征税。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额度的核定问题

  对于1998年1月1日以后批准的鼓励类项目,海关依据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用汇额度予以备案,对进口的所有设备及配套件、备件,不论是否免税,均需根据企业的申请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并扣减用汇额度。对非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货物,海关不需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六)关于汇率变动引起用汇额发生变化的问题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用汇额度与实际进口成交币种不同,由于汇率变化引起进口货物的实际价格折算后超出减免税备案用汇额度的,海关可根据合同签定时的汇率调整用汇额度。其他减免税项目也可按此原则办理。

  (七)鼓励项目进口的免税设备在项目结束后,设备仍在监管期内的,税收如何办理的问题设备继续在本企业使用的,可不予补税,海关继续监管至监管期结束;设备转让的,应按规定予以补税或经批准办理结转手续。

  二、关于科教用品减免税问题

  (一)免税科研机构的资格认定问题

  1.申报科教用品免税资格的单位需向海关提供如下文件:

  (1)申请单位出具的书面申请;

  (2)文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3)事业单位需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已转制为企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文件。

  2.鉴于军队单位不同于地方单位,对军事科研机构免于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对因机构改革导致上级主管部门由原政府职能部门转变成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的,其下属科研机构仍按文件要求予以认定。

  4.对已转制的科研机构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2000]111号)精神办理。

  (二)商品审核问题

  对大专院校(包括医学院)和科研机构免税进口的科教用品应按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商品范围进行审批。对医学类大专院校进口的治疗仪器如呼吸机、监护仪、心脏起搏器、牙科椅等手术及治疗仪器应不予免税。

  各关应严格执行国家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管理、监控、分析和培训工作,不得越权超范围审批。对于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映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附件:
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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