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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4003
| 县级国税局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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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 无
| 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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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4004
| 县级国税局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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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 无
| 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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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4005
| 县级国税局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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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机关:区县税务机关。
| 无
| 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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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4006
| 县级国税局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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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 无
| 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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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4007
| 县级国税局
|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跨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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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 无
| 非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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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4008
| 县级国税局
| 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核准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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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6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 无
| 纳税人
| 税总发〔2015〕74号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核准”调整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
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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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4017
| 县级国税局
|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审批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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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第1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 无
| 纳税人
|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
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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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4019
| 县级国税局
| 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留抵税额审批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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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部分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0〕100号)第3条:“退还进口设备留抵税额的申请和审批。(一)纳税人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进口设备留抵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应审核纳税人提供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纳税人实际进口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进口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三、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申请和审批。(一)企业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企业实际购进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 无
| 纳税人
|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
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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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24020
| 县级国税局
| 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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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55号)第1条第3款:“退税的审批管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税务和海关)和国库密切配合,共同负责。严防少征税多退税现象的发生。”
| 无
| 纳税人
|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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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4022
| 县级国税局
| 促进残疾人就业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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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9项: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纳税货物退税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 无
| 纳税人
| 2015-05-25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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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4026
| 县级国税局
| 软件产品增值税退税审核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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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 无
| 纳税人
|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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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24030
| 县级国税局
|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
| 1.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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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项总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4项: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 无
| 纳税人
|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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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口企业视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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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纳税人
|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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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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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15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对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
第18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的退(免)税,如果凭证资料齐全、符合退(免)税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审核通过,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 无
| 纳税人
|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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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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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第2条:“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第4条:“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 无
| 纳税人
| 税总发〔2015〕74号取消“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的认定”,“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审批”调整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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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逾期申报退(免)税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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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44号)第1条“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出口退(免)税,由于以下原因未收齐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在2015年7月31日前提供举证材料,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批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核准后,可延期申报。” 第3条“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出的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规定,停止执行。”
| 无
| 纳税人
|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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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生产企业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免抵退税审核、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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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9号)第2条:“上述生产企业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退税部门可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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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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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出具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证明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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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第15条:“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 无
| 纳税人
|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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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免)税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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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2号)第2条:“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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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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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经营的国产商品退税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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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经营的国产商品监管和退税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监发〔2004〕403号)第6条:“主管国税机关对上述单证与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后,按下列计算公式办理退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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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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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24033
| 县级国税局
| 车辆购置税完税车辆退车的退税审核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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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3条:“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 无
| 纳税人
|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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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24035
| 县级国税局
| 车辆购置税已完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退税审核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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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7条:“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 无
| 纳税人
|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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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24043
| 县级国税局
|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审批
| 1.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免税数量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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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第17条:“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 无
| 纳税人
|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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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烯、芳烃生产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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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三、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退税工作。”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二、使用企业仅以国产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办理退税时,税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121)退税。三、使用企业既购进国产油品又购进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的,应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及其用于生产化工产品的实际耗用量,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退税资料进行审核。对国产油品退税,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办理。”
| 进口地海关
| 纳税人
|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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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24049
| 县级国税局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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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一、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工作。未设立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所指定部门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二、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 无
| 纳税人
| 税总发〔2015〕74号文归属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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