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社局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
津劳办[2001]38号
各区、县、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贯彻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凡从事过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职工,对于已审定完特殊工种折算工龄的,仍按我市原工龄审定的特殊工种折算后增加的工龄年月计算;对于2001年1月1日以后办理审定特殊工种折算工龄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43号)规定执行,其特殊工种折算后增加工龄的年月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并做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 二OO一年二月十九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
劳社厅函[2000]143号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请示》(晋劳动会险函字[2000]0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在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个人帐户之前,职工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是否折算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可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如果折算工龄,其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建立个人帐户之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在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应再折算工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O年十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