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社局
关于转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津高法[2001]第29号纪要部分内容的通知》的通知
津劳办[2003]22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津高法[2001]第29号纪要部分内容的通知》(津高法[2003]第73号)精神,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解答意见(六)》(津劳局[2003]172号)第十条中关于死亡职工家属要求解决医疗费、遗属抚恤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问题的受理规定相应废止。今后因劳动者死亡前遗留的医疗费、遗属抚恤费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现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津高法[2001]第29号纪要部分内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四日
关于废止津高法[2001]第29号纪要部分内容的通知
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本院2001年3月5日下发的津高法(2001)29号《天津市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于因劳动者死亡前遗留的医疗费等问题引起的纠纷,可直接由法院受理”的内容,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经劳动仲裁为受理前置条件的法定程序相冲突。为了规范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通知如下:
津高法(2001)29号纪要中“对于因劳动者死亡前遗留的医疗费等问题引起的纠纷,可直接由法院受理”。内容废止。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