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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天津人社局 建筑[2004]212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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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rss.tj.gov.cn/ecdomain/framework/tj/mciakmldehicbbodidnlmldmhkighpdn/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do?isfloat=1&disp_template=ccnjmfhhefpibbodjemcncephdmpjlhn&fileid=20081114160029828&moduleIDPage=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siteIDPage=tj&infoChecked=0
发文单位: 天津人社局
文件编号: 建筑[2004]212号
文件名: 天津人社局 建筑[2004]212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03-1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人社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筑[2004]212号

各局、集团(总公司)、中央驻津单位,各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有关实施事项通知如下: 按照全市统一部署,从4月1日起对全市施工企业务工的农民工全部实行月支付、季结算工资制度。 2004年3月 31日前,所有在津从事建设活动的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在指定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雇佣农民工汽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为每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帐户。其中外地进津施工企业在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本市施工企业在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分别办理上述业务,并与开户银行签订合同,地址为南开区复康路23号增1号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3月底前,凡未实行农民工工资月支付制度的施工企业,不准在本市建筑市场承揽工程。实行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是防止新的拖欠,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主要措施,各施工企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从维护我市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做好农民工工资按月支付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  二OO四年三月十日
    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措施工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 第六条 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并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 第七条 施工企业必须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少于10%的款项,作为农民工工资存入专用预储帐户。 第八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个人帐户管理。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合同,并到专用预储帐户开户银行为每一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帐户,签订代发工资协议,每月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对新招聘的农民工,施工企业应当以其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 第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部分不应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施工企业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对劳务费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农民工剩余应得工资。 第十一条 对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的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不得克扣和拖欠农民工工资。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施工企业未将不低于 10%的农民工工资预付款拨付到专用预储帐户的; (二)施工企业未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施工企业每季度未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五)施工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合同的; (六)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的。 第十四条 在建设单位与总承包施工企业、总承包施工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未结清工程款前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将与其市场信用等级评定和资质审核挂钩。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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