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社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劳动保障行政事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劳办〔2004〕20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行政行为,推行政务公开,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劳动保障行政事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劳动保障行政事务办法(试行)》
二OO四年七月八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劳动保障行政事务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进一步转变职能,提高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劳动保障行政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事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大厅)负责办理本办法规定的行政事务。 第四条 办理劳动保障行政事务应当坚持政务公开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坚持群众监督原则;坚持“一门受理、一门送达”的原则,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办理劳动保障事务,应当填写《申请表》,加盖公章或者签名。《申请表》可以在大厅免费领取或者网上下载。 申请人也可以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但应当经过核实。 第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需要经过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各委办局及集团公司初审后,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的,应当在大厅办理。 第七条 大厅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事务申请,应当依法审查: (一)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发出《受理通知书》,告知办理期限; (二)经审查,应当受理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补正全部材料,并发出《补正通知书》; (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诉权。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经窗口工作人员审核,符合办理条件,并可以即时办理的,不再发出《受理通知书》,由工作人员在《即时办理工作单》上加盖个人名章后,由大厅值班负责人审核,加盖大厅专用章转工作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对于不能即时办理的事项,由窗口工作人员填写《办理通知书》一式两份,当日送达相关业务处室限期办理,并将《办理通知书》送交督办负责人监督办理。 第十条 需要由两个以上处室共同办理的事项,应发出《联合办理通知书》,并确定主办处室和协办处室。 第十一条 需要召开会议协调解决的申请事项,由综合业务协调处组织召开协调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综合业务协调处督办: (一)办理期限过半,督办一次; (二)办理期限到期前三天,实施第二次督办; (三)对决定延期办理的事项,每三日督办一次。 第十三条 综合业务协调处实施督办的事项,应当填写《督办通知书》,送达办理处室。 第十四条 需要延期办理的事项,应当由办理处室向分管领导提出延期申请,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决定延期,延长期限不超过十日,并填写《延期申请表》,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决定延期办理的事项,由综合业务协调处及时制发《延期办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签收。 第十五条 对于超过办理期限的事项、经延期仍未办结的事项,实行超时默许制度,由综合业务协调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办理处室应当最迟在限期办理期满前一天,将办理结果转送大厅,由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签收,并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七条 大厅办理的所有行政事务,应当在大厅明显位置公布,随时接受申请人的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综合业务协调处指派工作人员轮流担任每日值班长,负责管理当日大厅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大厅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和工作作风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2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