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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天津人社局 津劳局〔2005〕162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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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rss.tj.gov.cn/ecdomain/framework/tj/mciakmldehicbbodidnlmldmhkighpdn/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do?isfloat=1&disp_template=ccnjmfhhefpibbodjemcncephdmpjlhn&fileid=20081114160118062&moduleIDPage=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siteIDPage=tj&infoChecked=0
发文单位: 天津人社局
文件编号: 津劳局〔2005〕162号
文件名: 天津人社局 津劳局〔2005〕162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10-1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人社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劳局〔2005〕162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依法规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听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我们制定了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听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5万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劳动保障听证(以下简称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举行劳动保障听证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组织听证。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作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告知申请听证通知书》。其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提出听证要求,也可以在收到告知通知书3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 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听证需要和回避原则最终确认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听证应当设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公道正派的工作人员等非案件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回避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可以回避。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本案调查取证人员就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实证据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听证实施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领导宣布听证无效,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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