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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天津人社局 津劳办〔2006〕75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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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rss.tj.gov.cn/ecdomain/framework/tj/mciakmldehicbbodidnlmldmhkighpdn/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do?isfloat=1&disp_template=ccnjmfhhefpibbodjemcncephdmpjlhn&fileid=20081114160130140&moduleIDPage=llhglblnkgjkbboejpinpopkpbhedemg&siteIDPage=tj&infoChecked=0
发文单位: 天津人社局
文件编号: 津劳办〔2006〕75号
文件名: 天津人社局 津劳办〔2006〕75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03-2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人社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劳办〔2006〕75号

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保证职业技能鉴定的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和劳动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天津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管理办法(试行)》(津劳培[1994]89号)同时废止。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天津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和建设,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促进我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保证职业技能鉴定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科学性,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和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具体承担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在管理上实行所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鉴定所(站)的建立 第五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相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三)可以提供操作技能考核所需要的原材物料; (四)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具有《考评员资格证书》的考评人员; (五)有懂得一定专业知识,具有管理能力,熟悉鉴定业务,满足鉴定工作需要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考务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办法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符合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各类院校和培训机构等,可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所的原则,组织有关行业专家对申请单位建所(站)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等级和类别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标牌。 第三章 考评员的管理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任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公办事,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权威性。 (二)从事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考评员应当具有本职业(工种)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师);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本职业(工种)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 具备上述条件,经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以下统称考评员)实行聘任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聘期三年,可连聘连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展鉴定工作时,由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采取调整、轮换方式,指派相应的考评员组成专业考评小组。参加鉴定工作的考评员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按有关规定支付酬金。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应当由高级考评员承担。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九条 考评员培训和考核: 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考评员的培训和考核。培训、考核的主要内容有:鉴定规范、方式、方法、国家职业标准、评分标准、工作守则,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知识等。 第十条 考评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要建立考评员业务档案和工作记录。对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违反考评员工作守则、考场规则的,由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处理意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后,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遵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鉴定程序、考核办法和考场规则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严格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职业范围、等级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应当从国家或我市规定的试题库中提取,职业技能鉴定所不得自行编制鉴定试题。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定期组织鉴定。具体鉴定日期、报名条件、收费标准等事项,要向社会发布公告。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在每次鉴定后,将鉴定结果填入《职业技能鉴定成绩登记表》,由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等非正当要求。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五章 鉴定所(站)的管理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场地、设施、设备情况,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鉴定过程质量控制、质量督导工作制度执行情况,质量督导人员队伍管理和建设情况等。对评估优秀的鉴定所(站)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评估不合格或存在违规现象的鉴定所(站)给予警告并令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将取消鉴定所(站)鉴定资格。对于在职业技能鉴定实施过程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随时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并按照《天津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中《罚则》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变更的,应当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停办的,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销,并及时进行财务清理和各项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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