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人社局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局〔2006〕24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及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5]71号),规范社会保险登记,加强属地管理,现就社会保险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如各类企业),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等,应自取得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各区、县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在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属于连锁经营企业和外地驻津企、事业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属于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和交通运输企业的用人单位,应在工商注册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册地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用人单位,应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开立银行基本账户证书;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的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五、《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正、副本管理。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办理缴费人员登记的,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在外省市参加养老保险,在我市参加医疗、工伤、失业或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尚未办理缴费人员登记的用人单位,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在提供职工名册等资料并办理参保人员登记及申报缴费完毕后,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 六、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住所(地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变更登记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七、用人单位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之日起,每两年核验一次,未经核验的,自行失效。在核验《社会保险登记证》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 八、原由行业、集团、总公司或其他主管单位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结算。 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90日内,原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结算的各行业、集团、总公司或其他主管单位,应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报送下属单位或分支机构名单,并提供对应人员名册进行备案;下属单位或分支机构应持工商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未登记参保。 九、属于市政府规定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直属机构负责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可按照规定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结算,但所属分支机构和下属单位,应当依据工商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分别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十、原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结算的用人单位,在分别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应按劳动合同关系转移缴费人员;同时,应清理归还社会保险欠费。清理归还社会保险欠费有困难的,可依据社会保险欠缴备查簿中记载的欠费,按原欠缴月份、现缴费人员拆分记账。 十一、对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其应参保险种,对该单位的缴费时间、缴费比例予以核定。 十二、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或因其他原因宣布终止,依法终止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停止缴费申报结算。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在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清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暂时不能结清社会保险欠费、利息、滞纳金的,暂缓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十三、经核查确认,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人员做间断缴费管理,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 (一)两年内未办理缴费申报结算; (二)未按规定核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在欠缴备查簿中没有社会保险欠费; (四)已被工商、税务部门依法注销登记。 十四、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结算的用人单位,由市级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本通知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