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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办发[2004]20号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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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件编号: 办发[2004]20号
文件名: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办发[2004]20号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05-3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办发[2004]20号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办发[2004]20号
  全文有效
  2004.05.31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吉林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和国务院军转干部安置小组等13个部门《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国转联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符合有关条件、作自主择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做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二章 安置计划与接收
  第四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下达,各地按计划予以接收。
  第五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回原籍或入伍时所在市州安置,也可以到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符合长春市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爱人在中省直单位工作的和转业时爱人不在长春市工作、父母在驻长中省直单位工作的由省里接收安置,其余的由长春市安置。
  第七条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确定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地点后,将其档案向市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移交。
  第八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凭市州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的报到通知,按规定时间到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经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批准,作退档处理。
  公安部门凭当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九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随迁家属、子女的安置,执行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家属、子女的安置政府。
  第三章 退役金发放
  第十条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发放及调整,按照《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2001]国转联9号)执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支付。
  各市州负责本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工作,每年年底前将退役金发放明细报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退役金的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选用后被辞退、解聘的,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
  第四章 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
  第十二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一次性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所需经费按规定程序由省财政部门报请中央财政支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及取暖费
  第十三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在其离队时一次性发给个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区,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一次性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在购建住房时,安置地有关部门应当并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就业期间的冬季取暖费,比照安置地国家公务员补贴办法执行,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补贴发放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取暖费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负担。
  第六章 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安置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比照公务员办理医疗补助和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并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比照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经费,由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向当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所需经费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以退役金为基数,按规定费率缴纳。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规定,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建立个人帐户。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由个人暂存,待当地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并入其个人帐户。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费,比照安置地政府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标准执行,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第十八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按照《失业保险条例》(258号国务院令)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当地的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日算起。中断就业时,凡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参保地确定的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在企业就业后,可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到达法定退休(养老)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七章 培训与就业
  第二十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按照“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委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地方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经当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批准,也可以自行联系培训机构,选择培训专业,培训经费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或军队转业干部服务机构按国家划拨的标准提供。培训经费必须用于转业干部培训,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主要通过人才(劳务)市场招聘、服务机构推荐、个人自荐、从事个体经营等各种方式实现就业。
  第二十二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第八章 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党团组织关系转至户口所在街道(社区)、乡镇党团基层组织,街道(社区)、乡镇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每年须在规定时间到安置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如实填报就业情况。如不履行登记,影响退役金发放和其他服务工作的,由个人负责。发生违反规定领取退役金和其他经费的,除如数追回外,并视情节追究其个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要及时掌握并上报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变动情况,对本地区管理服务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九章 管理服务体系与职能
  第二十六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或人事部门)、军队转业干部服务机构、街道(社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和服务的政策、规定及执行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接收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并制定安置计划。
  (三)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审核、预算、申报和调整等工作;审核并申报办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医疗保险所需经费的预算。
  (四)协调指导街道(社区)、乡镇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五)监督、指导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培训工作。
  第十章 附 总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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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发[2004]20号  发表于 2021-3-4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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