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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社会力量办学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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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社会力量办学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06-0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社会力量办学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社会力量办学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文有效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特制定《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社会力量办学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社会力量办学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的学习班、培训班(以下简称经批准的办学机构);个人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的学习班、培训班(以下简称未经批准的办学机构)。
  第三条 对经批准的办学机构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未经批准办学机构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属劳务收入范畴,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中长期从事教学活动的教师及其他员工,与办学机构形成雇佣关系的,其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未与办学机构形成雇佣关系的,其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统一由办学机构代扣代缴。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支付的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经批准的办学机构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未经批准的办学机构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一次性收取学费的,以一期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分次收取学费的,以每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 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 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取得的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和不征税的补贴、津贴6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
  (1)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成本-费用-损失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劳务报酬所得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800元(或收入额的20%)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 000元至50 000元的部分,加征五成;超过50 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
  (3)工资、薪金所得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800元-60元(不征税的津贴、补贴)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八条 经批准的办学机构应纳的税款,账册健全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账册不健全的,由各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第九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在取得应税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缴应纳的税款并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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