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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地税函〔2007〕78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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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吉地税函〔2007〕78号
文件名: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地税函〔2007〕78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解释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7-08-2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解释的通知
吉地税函〔2007〕78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解释的通知
  吉地税函〔2007〕78号
  全文有效
  2007.08.24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6〕40 号)仅适用个人转让住房。纳税人转让其他旧房及建筑物(包括单独转让土地)的,仍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85号)有关规定查实征收。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省地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6〕40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及相关政策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确认,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契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吉地税函〔2005〕76号)的规定执行,同时取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与行为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吉地税财行函〔2001〕23号)第二条中关于销售经济实用房和安居工程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对不能分别核算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委托经省以上有关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评估报告和支付评估费用的正式发票。无评估报告的,按下列办法计算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无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以应缴纳契税的计税金额确定为转让收入,按扣除项目的金额=发票所载金额×(1+购房年度×5%)的公式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二)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无评估价格,又无购房发票的,实行核定征收。以应缴纳契税的计税金额作为核定征收额,依率计征。计税金额50万元以下的(不含50万元),核定征收率为0.3%;50万元至100万元的,核定征收率为0.5%;100万元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90%以上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主管税务部门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多退少补。剩余部分按已清算的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占已转让的房地产收入的比例核定计算征收。
  (二)纳税人要求县(市、区)税务机关对其已预缴的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吉地税〔2004〕85号)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三)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领导,选派得力人员,制定清算方案。清算结论必须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市州局备案。
  (四)各市州局于1月末前将上年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报省局。省局将对各地已清算的纳税人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对在抽查中发现有营私舞弊行为的,报有关部门处理并追纠责任。
  四、本文件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凡与本文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九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4]85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2004年8月4日
  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新建房屋整体一次性转让(包括单纯转让国有土地)的,按所取得的增值额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新建房屋非整体转让的,按实际转让部分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对转让旧房的,按房屋的评估价格查实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对纳税人采取查实征收方式的,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对纳税人采取预征方式的,其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
  第五条转让写字楼、高级住宅及商业用房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转让收入的1%;转让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转让收入的0.5%。
  第六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1、对新建房屋整体一次性转让和单独转让国有土地及转让旧房的,应在转让合同签定后的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证、土地或房屋转让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资料,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2、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10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按预征率预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在房地产项目竣工结算且全部转让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款清算并提供下列资料:
  1、房地产产权转让合同,土地受让合同(政府无偿划拨土地文件);
  2、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复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批件,项目竣工结算手续;
  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已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述资料和相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低于应纳税款的,应于清算次月10日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预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课征滞纳金。
  第九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城建、土地管理、房产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工作联系和资料传递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向这些部门索取项目开工、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权属变更等资料,摸清税源变化情况,搞好税源监控。
  第十条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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